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2民初1379号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大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保华,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48270.8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城开·绿园项目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相关工程及相关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提交了结算文件,定案金额2132270.88元。但被告截止2016年11月仅付了1884500元,尚余248270.88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
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在委托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芦保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和原告自认,总工程款(定案金额)为2132770.88元,已支付1884500元,被告拖欠部分为248270元。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城开·绿园项目二标段外墙仿石涂料工程合同》约定了“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包括涂料部分项目验收合格),乙方(即原告)在28天内提供结算资料(包括工程量计算稿),建设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提供审核意见,经双方确认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二年,无工程质量问题的,支付至总价款的99%,满五年,无工程质量问题的,再支付剩余的保修金。保修金不计息。”故在原、被告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2026132.34元;关于支付工程款至99%的时间,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竣工交付业主之日”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拒绝举证,且未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又因原、被告已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结算,故本院将“竣工交付业主之日”推定为2016年1月21日,自该日起两年内(即2018年1月20日前),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或者异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9%,即2111443.17元;同时,因双方已经约定工程款的1%作为保修金,在“竣工交付业主之日”满五年,无工程质量问题时支付,而该支付条件和期限明显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111443.17元,已支付1884500元,尚须支付226943.1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当事人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时间,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不同。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即2026132.34元,逾期金额为141632.34元,可从该日起计逾期利息,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之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4%工程款即85310.83元,约定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前,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21日,原告主张为2016年3月21日,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6943.17元,并按年利率6%,自以下日期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以下金额之利息:141632.34元自2016年3月21日、85310.83元自2018年3月21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婉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相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