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211民初3509号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西楼7层、西北向。
法定代表人:刘大立,董事长。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证:91410100744076294T(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牛自波,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945364(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海康,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奕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就位于开封市郑××大道与××交叉口西北角蓝湾国际住宅小区工程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完成了6#楼相关工程。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9月16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013年12月24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三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1#、2#、3#、5#、8#、9#、10#相关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经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991276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41248.17元,尚余950027.83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950027.83元,逾期利息51657.76元(按同期年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100168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造价为10991276元没有依据。经原、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核实工程款的造价为10711324元,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完毕。2、鉴于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假设被告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那么也是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有质量有问题,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扣除的是工程质保金,故原告在未尽修缮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开封市××和××交叉口西北角蓝湾国际住宅小区6#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所示的有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材料供应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及结算方法:外墙真石漆单价为86元/平方米;外墙弹性涂料单价为47元/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工程原、被告双方决算完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决算总价款的95%,工程保质期为2年。此后,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2013年9月16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2013年12月24日签订《新芒果蓝湾国际住宅小区1#、2#、5#楼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三)》。三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1#、2#、3#、5#、8#、9#、10#外墙真石漆和弹性涂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经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工程进行决算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099127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工程款950027.83元未付,双方纠纷成诉。
另查明:被告从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1132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0991276元,被告已支付10711324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279952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2013年12月24日支付款170141.78元认为不是工程款,因证据不足。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原告的此项主张,可以自工程款核定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起诉,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的部分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年贷款利率4.35%执行的证据不足。关于被告辩称尾款扣除的应是工程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自主体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主体合格验收时间,以双方2014年6月1日工程决算日为依据,质保期在原告起诉时已超出2年,被告应当将余款向原告结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2元及利息(利息以27995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6980元,由被告开封新芒果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司承担2750元,由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 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