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4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天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领,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西楼7层、西北向。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信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建安公司没有与信一公司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信一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所盖的河南建安公司公章是假的,合同中的签字代表人不是河南建安公司员工,该合同的签订河南建安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所涉权利义务与河南建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河南建安公司与信一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装修事实,河南建安公司从未向信一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信一公司辩称,一审中对于公章真实性问题,经法院释明后,河南建安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对公章的事实无法查明,应由河南建安公司承担后果。河南建安公司与信一公司施工事实明确,且已经过工程量确认,造价清晰,在河南建安公司已向信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前提下,剩余工程款拒绝支付,故致本案涉诉。
信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建安公司向信一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70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共计21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5日,信一公司就承包外墙外保温工程与建安公司济空项目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郑州济空综合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济空综合楼外墙外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水路与××交叉口西南角,外墙保温63元/平方米,工程量暂按15000平方米计算。最终结算工程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保工期。信一公司每完成8层,经建安公司验收合格后有效工作日15日内支付信一公司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全部完工,建安公司支付到信一公司总工程款的85%。待工程验收完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2013年1月29日,信一公司、建安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工程总量14850平方米,总工程款927050元。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7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一公司、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信一公司承包建安公司位于郑州市××水路与××交叉口西南角的济空综合楼外墙外保温工程,作为实际施工方,信一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工程,建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等价的工程款。信一公司、建安公司核对工程总造价927050元,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720000元,下余207050元工程款未付,故对信一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705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信一公司诉求逾期利息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建安公司辩称合同上印章并非公司公章的主张,该院认为,根据建安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明及庭审所述,原告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确实不止一枚,现实中也存在其他公司挂靠建安公司的现象,且建安公司确系涉诉的郑州济空工程的主体工程的施工单位,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公章冒用一事可通过向公安部门进行举报,以挽回损失和影响。
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05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建安公司虽对涉案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一审过程中被问及是否申请鉴定时称“鉴定应是原告的举证责任”,二审过程中称“我方认为没有鉴定必要”。因此,对于涉案公章的真实性,河南建安公司并未依法举证予以否定,从而亦未否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河南建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是该公司承包并由其自己施工,但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全案证据,一审判决河南建安公司向信一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智勇
审判员 王松洋
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