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5150号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丰产路21号二十一世纪中心大厦西楼7层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407629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濛,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76167452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63193.45元,逾期利息13845.77元(利息按6319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4日,按同期年贷款利率4.35%,后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共计77039.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位于民权县******电厂项目工程建设事宜,双方签订了《一期2×600MW燃煤机组厂房墙皮粉刷工程项目合同》(合同编号:GDMQHT16-JH-050)《厂房墙皮粉刷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DMQHT16-JH-050-1),上述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完成了相关工程。经核算,被告未付工程款高达63193.4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工程款。
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支付。第四条约定,现行标准或行业标准,严格按照国电集团安全文明生产标准化及检修作业标准化施工并保证设备质量无渗漏。质保期贰年。双方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63868.9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200675.45元,仅预留63193.45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其次,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质保期内的2018年9月4日向原告发送图***,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前安排人员进行修复,若未按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施工,被告将不支付质保金。截止至2021年12月28日,原告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原告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案质保金数额。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双方均认可质保金为63193.45元。2、关于被告提交的图***及发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图***能够证明因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及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期2×600MW燃煤机组厂房墙皮粉刷工程项目合同》及《厂房墙皮粉刷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厂房墙皮粉刷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263868.9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已支付1200675.45元,质保金为63193.45元。201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图***,认为在质保期内原告粉刷的部分墙皮出现脱落、裂缝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前安排人员进行修复,若未按时安排人员进行修复施工,被告不支付项目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国能民权热电有限公司的要求承包其厂房墙皮粉刷工程项目,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263868.9元,被告已支付1200675.45元,剩余63193.45元为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原告粉刷的部分墙皮出现脱落、裂缝等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发送图***要求原告安排人员进行修复,原告未进行修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2元,由原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