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5民初21810号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238号1号楼12号1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067886106。
法定代表人:张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王振启(实习),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65294Q。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嗣全,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回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嗣全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工程款146928.5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72294.6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嘉辰丽景苑二标段做防水工程,单位造价(4+3)73元每平方米,车库外立面防水,单价70元每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分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嘉辰丽景苑一期二标段做防水工程,包工包料,单价105元每平方米;增加屋顶防水,单价70元每平方米,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支付总工程款85%,春节(2016年春节)放假前付至95%其中材料款货到支付,5%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完工。2014年3月23日合同总价款是1257273.55元,2015年12月20日合同总价款是1411655元,两份合同合计2668928.55元,截止到2018年5月3日被告支付了2550000元,尚欠128928.55元未付。2017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四季花城”一处房屋做防水维修,费用18000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工地负责人何亮在此核算,确定总欠款数额为146928.55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嘉辰丽景苑”项目工程款总计2668928.55元,(5%的保修金为133446元)根据合同第六条:“扣除5%保修金,二年后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525482元。被告已实际支付2550000元,该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尚欠原告工程款118928.55元为涉案工程维修保证金且未到期,故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2、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且补充协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变更合同内容,也没有双方现场人员签证证明其维修行为,变更对该维修费18000元的事实和数额不予认可;3、因被告已经按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利息问题,欠原告118928.55元工程款,是该涉案工程的维修保证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对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为多主张工程款实为恶意诉讼,损害被告信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3月23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015年12月20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二、《负1.8米以下所有防水面积》一份;三、《嘉辰丽景苑防水面积清单》一份复印件;四、《经三路防水结算单》一份;五、《收据》一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位于经××、××路北的工程,名称为嘉辰丽景苑(二标段)……单位造价:(4+3)×73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交工或根据实际情况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地下室底板防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60%,剩余款项35%,当业主(河南嘉辰置业)付甲方第一笔工程款时,甲方再支付给乙方。(扣除5%的保修金,两年后支付)。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补充条款:增加车库外立面防水,单价为70元/㎡,完工后,以实际完工面积结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
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防水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位于经××、××路北的工程,名称为嘉辰丽景苑(一期二标段)……单位造价:105元/平方米,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期限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交工,或根据实际情况施工进度按甲方要求施工。工程款结算方式为,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支付总工程款的85%,春节放假前即2016年2月5日支付至全部价款的95%,其中材料款货到付款。(扣除5%的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十五日内一次结清。补充条款:增加屋顶防水,按图纸设计要求,单价70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1日、12月6日、12月20日、2015年9月7日、11月16日、12月28日、2016年1月7日、1月19日、2月5日、9月28日的《收据》分别载明,收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防水工程预付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万元。
2015年3月14日、2016年12月15日、2017年8月10日的《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20万元。
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1日的《经三路防水结算单》载明,1、底板防水14336.95×73=1046597.35元;2、外墙侧立面3009.66×70=210676.2元;3、顶板防水11194×105=1175370元;4、3375.5×70=236285元,以上共计2668928.55元;5、锚杆共计492个,费用10000元,2678928.55+10000=2678928.55元,已支付255万元。2678928.55-2550000元=128928.55元,还剩余128928.55元未付;四季花城维修费用未付18000元,128928.55+18000=146928.55元,剩余总欠款146928.55元,何亮,2018年6月21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上述结算单中的“何亮”签名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何亮未到庭提供鉴定检材,按被告放弃鉴定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关于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66.892955万元,被告已支付255万元。何亮是被告曾经雇佣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筑防水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为266.892955万元,被告已支付255万元,被告剩余未支付合同价款为11.892855万元。关于工程外制作锚杆1万元,以及防水维修1.8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6月21日的《经三路防水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4.692855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原告自认2014年3月23日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合同款已付清,仅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且2015年12月20日的合同总价款为1411655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经三路防水结算单》,春节放假前即2016年2月5日支付至全部价款的95%即134.107225万元,另材料工程款1万元货到付款。(扣除5%的保修金为7.058275万元,一年后支付),十五日内一次结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截止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18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经三路防水结算单》、2014年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25.727355万元,2015年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141.1655万元。扣除2014年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价款125.727355万元,截止至2016年2月5日2015年签订的《建筑防水承包合同》的工程款已支付54.272645万元(180万元-125.727355万元),且该合同剩余未付价款为86.892855万元,另锚杆费用为1万元也未支付,本院确认截止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总欠款为87.892855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及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办法,2016年9月28日、12月15日、2017年8月10日被告分别归还10万元、30万元、20万元,故应分别以87.8928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9月28日;以7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4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2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10月1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办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支付货款8万元,故以19892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4月6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办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4月6日支付货款7万元,故以12892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928.55元及利息(分别以87.8928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9月28日;以7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以4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以27892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10月10日;以198928.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8年4月6日;以128928.5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贾 威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