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号居宜国际广场**号路**室。
法定代表人:宋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心,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号**号楼**层**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27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涉案价值的防水材料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14年工程已经停工,人员已经解散,显然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需要工程建设材料进行施工,在此情况下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仍供应的收据明显是不真实的,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批材料。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即使真的向签收人李贤印供货,李贤印此时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主观上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善意且无过失。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向货物实际接收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且收据为复写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即使认定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约定的付款条款未成就,依约也不应支付货款。根据建设工程行业规范和惯例,主体16层封顶包括二次结构等工程,而不是仅仅指框架16层完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6层已经封顶与事实不符,且该认定的证据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条件未成就依约也不应支付货款。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针对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辩称:1.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合同上有双方盖章,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每一次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材料时,均有其工地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李贤印出具收据。根据交易习惯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留存收据第1联,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留存收据第2联,收据第1联与第2联相一致,属于收据原件,法律效力相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同签订以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并经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收料的负责人员验收,且一审过程中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承认姚宁安总经理与卫经理均是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而李贤印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收料。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数额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位负责人均认同,不反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根据实际情况及实地调查证明,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事实,翰林华庭主体建筑结构均为33层住宅楼,并且现已经完成20层以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中第4条明确规定:余下的所有货款待主体16层封顶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甲方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每逾一日应按所欠货款的2‰支付滞纳金。事实上,翰林华庭主体建筑16层早已封顶,又根据建筑行业防水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关行业规范,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只要按约定提供建筑防水材料,并不是建筑分包商,因此合同中主体建筑16层封顶也只能是指主体结构而不是只包括整个工程全部竣工。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合法,望二审法院驳回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605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482元,利息计算至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区的翰林华庭1号、2号、5号供应防水工程的防水材料,合同约定了防水材料的价格、交货方式、签订地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按时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地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防水材料,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派相关负责人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签收据。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货款,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6日,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材料,由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收料员李贤印签字,并注明新隆,收据上同时标明材料长度及规格,价值共计93605元。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曾多次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经理姚宁安及卫总催要货款,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姚宁安工作人员身份予以认可,对卫总身份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约定货到工地每30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并支付相应批材料款的70%,余下待主体16层封顶后20个工作日一次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主体16层封顶,但未支付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催促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五一过后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由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收料并为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现主体工程16层已封顶,货款支付条件已具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仅请求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过程中,同意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之后付款,视为对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间的变更约定,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605元;并支付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93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材料,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李贤印出具收据,双方就合同履行达成默契,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贤印接收涉案货物、出具收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李贤印出具的收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该收据内容虽然为复写,但系收据第二联,系原件而非复印件,且有李贤印签字。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