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凤,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牛坤,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防水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3月18日向被告西安一建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金固防水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固防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坤,被告西安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固防水公司诉称,2005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河南理工大学17号学生公寓楼工程中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38元,施工完毕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扣除5%的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十五日内结清,逾期每天被告加付原告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欠合同工程款33918.12元,造成滞纳金116271.32元,合计150189.44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18.12元,以及滞纳金116271.32元,合计150189.4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一建公司在代理词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在200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原告称欠合同工程款33918.12元,经被告查询相关资料,自该合同签订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防水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原告提供的证明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该证明的主体是***和另外一个人,且与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3、被告从未向原告做过结算和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该工程的结算依据,单凭与本案无关的一份证明就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金固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快递单复印件一张;2、与被告方经理**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3、证明一份,证明西安一建欠金固防水工程款33918.12元。
被告西安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上没有确切的日期,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发过催款函;证据2**的声音我不能肯定,从这个录音可以得出**并未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是由河南理工大学支付,被告从未支付过,录音的前后不是一个人,不能肯定是否是**本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我不予认可,没有原被告的公章,属于个人之间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欠款。合同和证明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的笔迹,也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同时证明未向公司要过工程款。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西安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金固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同争议焦点1举证的证据3(证明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案件事实。
被告西安一建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明同以上质证意见;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我不能肯定,我需要回公司核实。
围绕争议焦点2,被告西安一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金固防水公司围绕争议焦点1提交的证据1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刻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鉴于被告西安一建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中的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故应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否认其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23日,原告金固防水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西安一建公司的河南焦作工学院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名称为河南理工大学17#学生公寓楼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乙方自供材料;工程面积与造价约定为1.5mm厚卫生间防水施工面积约2000M2,单位造价26元/M2,总造价为52000元,施工完毕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第七条工程款结算办法约定:1、……。2、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扣除5%的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十五日内结清,逾期每天甲方加付乙方滞纳金为所欠款项的2‰。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在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结算认可后合同终止。该合同由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西安一建公司的河南焦作工学院项目经理部章。同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河南理工大学17#学生公寓楼卫生间防水,原签订合同施工价为26元/M2,施工已完毕剩5个卫生间,现因赶工期,在基面潮湿的情况下,按西安一建河南理工大学项目部的要求将材料改为适合在潮湿基面上施工的水不漏复合防水材料,施工价为38元/M2,每平方米造价在原基础上增加12元,5个卫生间总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由被告方由田水利签名并加盖被告西安一建公司的河南焦作工学院项目经理部章。工程结束后,***和田水利分别在一份证明上签名,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欠金固防水33918.12(叁万叁仟玖佰壹拾捌元壹角贰分工学院17#公寓楼防水款)”,***落款日期为07年11月7日,田水利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但未能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的经理通电话协商解决此事也未果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焦作工学院项目经理部双方签订的河南理工大学17#学生公寓楼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项目经理部因原告承包该建筑防水工程,欠原告金固防水33918.12元,系17#公寓楼防水款,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支付工程款3391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支付,故被告应自2007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向被告发送过特快专递,结合录音证据,按照常理原告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是会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而发生中断,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18.12元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为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西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守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