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辖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162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协议不成时,任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明显约定管辖法院为对方的所在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即为对方,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林州市,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注明,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一方均可向对方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管辖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仍应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