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6274号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067886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7805658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605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8482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水的翰林华庭1号、2号、5号防水工程提供防水材料,合同约定了材料价格、交货方式、签订地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按时向被告的指定地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被告要求的防水材料,被告每次派相关负责人向原告签收据。被告尚欠原告部分防水材料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催要货款,被告仅结算部分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新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购买防水材料,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款项的产品,被告没有使用,不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是复写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符合付款条件,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交材料合格的证据,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金水的翰林华庭1号、2号、5号供应防水工程的防水材料,合同约定了防水材料的价格、交货方式、签订地点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双方的约定按时向被告的指定地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被告要求的防水材料,被告每次派相关负责人向原告签收据。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由被告工地收料员***签字,并注明新隆,收据上同时标明材料长度及规格,价值共计9360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工地经理***及卫总催要货款,被告对***工作人员身份予以认可,对卫总身份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约定货到工地每30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批次并支付相应批材料款的70%,余下待主体16层封顶后20个工作日一次支付,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项的2‰支付滞纳金。后被告工程主体16层封顶,但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催促被告于五一过后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原告提供货物后,由被告工作人员收料并为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主体工程16层已封顶,货款支付条件已具备,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过程中,同意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之后付款,视为对被告付款时间的变更约定,故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605元;并支付原告以936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固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被告河南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