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2民初109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一州大酒店旁七星通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李仲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羽,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驿站巷驿站路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忠诚,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5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底,原告***为两被告指定的井队陆续运输生产生活用水,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截止至2019年6月底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45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与原告不和,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运费。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电子科技公司,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为我公司运输水资源,原告主张由我公司支付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井队生产生活用水供送服务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井队运输生产生活用水,合同原约定运费为15000元/月的事实。

2.原、被告工资结算记录本照片。证实:截止至2019年6月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劳务费)29000元。

3.原告给井队运送生产生活用水的地标记录(3页)、卸水记录登记表。证实:2019年6月3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陆续给井队运送生产生活用水,合计21车的事实。

4.原告与李仲羚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自2018年12月起,原告受被告指派为井队运输生产生活用水的运费为15000元/月,2019年6月起运费为1100元/车以及李仲羚承认欠原告运费未付清的事实。

5.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的《关于迪那22井施工过程中生产生活用水供送服务结算情况说明》照片。证实:井队的生产生活用水由西安地标公司分包给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李仲羚系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井队收到运送的生活用水合计21车,西安地标公司于2019年6月向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李仲羚支付运费20000元,余款承诺于2019年8月15日前给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付清的事实。

6.证人马良的证人证言。证实:马良作为西安地标公司井队材料员于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8日接收原告车辆运送的生产生活用水共21车,约定运费1100元/车的事实,运费西安地标公司已经向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事实。

7.微信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之前给井队运送的水资源劳务费和运费一直由李仲羚负责结算支付,凭证上记录的2019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000元、6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500元、6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2000元与证据2中工资结算记录本照片里面记载的一致。

8.诉讼费、保全费收据。证实: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以及上一次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41元的事实。

9.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实:2018年12月份,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过运费的事实。

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可以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未付的事实。

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当时和原告***共同运送水资源的司机吾甫力卡生木·那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吾甫力卡生木·那司证实确实在李仲羚那里见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工资记录本,并且记录本中记载的“维族水车费用13000元”指的就是吾甫力卡生木·那司本人的运费,该运费已经结清,至于本子上记载的***29000元是否给***支付完毕不清楚。因本案第三次起诉,本院调取了之前两次审理的相关案卷材料,企业工商登记表中明确记载李仲羚为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三份合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判断最终形成运输关系并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达成合意并由原告为合同约定的井队运输水资源的事实。证据2经本院与***共同运送水资源的司机吾甫力卡生木·那司进行调查核实,证实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仲羚手中,本院责令李仲羚本人提供或作出解释,但李仲羚既不提供也不出庭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等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3结合证据6马良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证据4经过本院核实,可以认定。证据6.7.9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证据5因西安地标公司知情人员已经更换无从调查,但经询问证据来源,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证据1.2.3.4.6.7.9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李忠诚、李仲羚以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西安地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井队的生产生活用水运输业务,之后委托原告***驾驶×××号车辆进行运输并与原告***订立了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钻井队提供生产生活用水服务以及井队的污水拉运,包月运费15000元等内容。嗣后,原告即开始陆续给被告指定的井队运送生产生活用水。李仲羚既是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仲羚与原告***通过口头和微信等方式确定当时的运费为每月15000元。原告运输期间,李仲羚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后经双方协商,自2019年6月起运费按照1100元/车计算,截止至2019年6月按照新标准计算运费前,尚有29000元未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又陆续给指定的井队运送水资源共计20车(证据中记载21车,其中由***运输20车,另外一车是由他人运输)。运输工作完成后,原告***向李仲羚索要运费时,称李仲羚口头承诺按照800元/车给原告进行结算。后因原告***与李仲羚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之前产生的运费29000元以及2019年6月后产生的运费16000元(20车×800元/车),合计45000元(29000元+16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8月22日以及2020年1月21日两次向我院起诉,我院受理后由其他法官负责审理,但最终都因证据原因撤诉,期间原告***提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41元。2020年7月7日,原告第三次向我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与原告最终产生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仲羚同时是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原告***之间就运输事宜达成协议并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因本案运费问题多次向本院起诉,但最终因被告否认和证据问题使得原告的欠款长期未能得到妥善解决,为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引发更大社会矛盾,本院穷尽方法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尽可能还原案件事实,查明真相。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工资结算记录本照片证据结合吾甫力卡生木·那司的调查笔录,印证出该证据原件在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仲羚手中,本院责令李仲羚本人提供原件或出庭做出解释,但李仲羚未提供原件及出庭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影印件内容和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记录比对内容一致,结合全案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确实提供了运输服务并且2019年6月前还有运费29000元未付清的事实。2019年6月后的运费,虽然证据显示当时约定的运费是1100元/车,但原告陈述和李仲羚协商最后按照800元/车结算,原告按照800元/车主张运费合计16000元(20车×800元/车)与事实相符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运费合计45000元(29000元+16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41元,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均应当由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巴州兴邦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45000元;

二、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4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03元,减半收取计558.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41元,合计1099.01元,由被告新疆事事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   云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纳地热·努尔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