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487号
原告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关镇建设南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89640。
法人代表冯愿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61888211。
法人代表孙大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州红宇冷藏保鲜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红宇公司)与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豫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宇公司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畜禽屠宰项目中组装式冷库库体保温及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就承建工程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尚有760000元工程款及原告垫付的质检费用9800元未予支付。请求被告:1、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质检费9800元;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豫中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冷库库体保温及制冷系统安装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畜禽屠宰项目中组装式冷库库体保温及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2800000元,由被告负责项目报建事项及检测费用,施工工期自原告进入工地之日起,在60天以内完工,并交付使用,付款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冷库库体保温主体施工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制冷设备运抵施工工地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下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由于单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全部履行,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2013年5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实际情况变更,保温板用量增加,在原合同额基础上增加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3年8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12月1日、2013年5月27日、6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共计2240000元。下欠76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共支付设备检测费用9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对账单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冷库库体保温及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报酬),该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下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因此,在计算利息时,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计息本金应减去该5%(150000元)质量保证金,即该期间的计息本金为760000元-150000元=610000元,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计息本金为7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检测费9800元,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追要欠款而造成的损失额的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全部为追要欠款所支出,但因原被告居住于不同的区域,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并非追要欠款所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追要欠款而造成的损失50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损失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7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以610000元为计息本金,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760000元为计息本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检测费9800元。
三、被告汝南县豫中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03元,原告负担603元,被告负担12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