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4民初517号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昆明市西山区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的女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明市西山区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区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普安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和***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定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受损房屋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三级地方政府组织批准,在取得了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原告一家人在原祖籍地上建盖框架结构房屋一宗。房屋占地面积700多平方米,投资150多万人民币,靠近路边南面建筑一楼一底、铺面10间。房屋竣工后10年期间基柱良好,一家人安居乐业。自从2019年被告在西核村地段上搞滇中引水工程,由于工程量较大,在农村三级公路上长时间超载运输水泥及工程所需物料,造成原告路边的一楼一底,10间铺面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屋顶漏雨、瓷砖脱落,房屋受到了严重损坏,危及到人身居住安全。在此期间**公路全段路面也受到严重的损害,当地居民多次采取自行堵路。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当地地方组织反映了此项情况,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并以他们的自测行为认定重型汽车行驶中诱发振动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与他们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私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受损房屋原样。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委托有房屋鉴定资质的单位对受损情况进行鉴定。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是答辩人并非案涉相邻关系纠纷的适格被告。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答辩人由于中标承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与发包人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ZYS-KM-GCBF-SG-001号),为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案涉滇中引水工程的所有权人。其次,答辩人承建滇中引水工程后,分别与案外人湖南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滇中引水工程昆明1标麦场庄砂石骨料运输协议》(协议编号:DZYS-KM-2022-LX002),与案外人昆明特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00820),与案外人新华水泥(富民)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包件二)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108100),与案外人致恒(重庆)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包件一)》(合同编号:ZH-XS-20220823-1),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工地交货”,交付地点为滇中引水工程施工场地内,相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最后,被答辩人仅凭工地的外观(包括但不限于门前经过的运输车辆上的标记、悬挂的横幅以及显示“滇中引水工程”、“水电十四局”等字样的一切物品),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与事实不符。从被答辩人房屋所在路段的使用权角度来说,答辩人并非运输车辆的所有人,亦非运输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车辆所载货物所有权转移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及相邻关系,理应不存在引发纠纷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答辩人并非案涉纠纷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二是在多方单位的共同见证下,被答辩人委托了相关机构进行了现场监测,监测结果显示重型汽车行驶中诱发的震动不会对被答辩人的房屋造成损害。滇中引水工程是云南省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工程,是云南省委、省政府重点规划项目之一,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在车辆运输过程中,被答辩人曾采取堵路、阻工等措施影响工程施工材料运输,影响工程进度。在此情形下,答辩人在工程发包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有限公司、市县镇三级滇中引水工程办公室的共同见证下,聘请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科学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爆破振动影响检测评估项目部进行了现场监测,结果显示,重型汽车行驶中诱发振动不会对被答辩人房屋造成损害。但被答辩人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又无法举证证明其观点。三是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申请鉴定所需的合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诉称,由于施工材料运输车辆途经其房屋所在路段,导致道路受损进而引起其房屋损坏,并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但由于其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证据。而答辩人认为,其一,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房屋门前道路工程质量本身是否存在缺陷,或者在答辩人合作商开始运输前该道路未受损,损坏与运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根据常理可得,该道路不仅有答辩人合作商的车辆通过,还有其他社会车辆通行,若路基路面损坏,则损害结果与所有通行车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受损房屋系自建房,被答辩人未证明该房屋本身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是否能承受相关行政法规标准内的损害影响。选择鉴定机构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二原告出示证据:1.身份证件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身份;2.《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建筑合理合规;3.原告房屋受损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5至10页),这个是拍摄于2022年11月17日,欲证明,原告房屋确实受损;4.原告受损房屋前的路面受损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11至15页),欲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前的路面确实受损;5.在原告受损房屋前的路面上频繁通过的重型工程车辆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17至23页),欲证明,列举部分在原告受损房屋前频繁通过的重型工程车辆;6.《车辆震动监测评定报告》(其证据清单第24至44页),欲证明,原告将报告给相关人士看后告知,此报告结果告知“重型车辆行驶中诱发振动不会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影响。”这个鉴定结果存在避重就轻的问题,应该重点检测由于汽车荷载对屋前路面及房屋基础的影响,并指出此鉴定报告不属于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7.《关于房屋受损情况反映》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提交诉讼请求之前,已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应;8.《鉴定申请》复印件1份,欲证明,望富民县人民法院能委托有危房鉴定资质的合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给予鉴定;9.2022年11月17日与2023年6月1日拍摄的原告房屋受损的对比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48至51页),欲证明,半年多来原告房屋受损持续加重;10.2023年6月1日拍摄的与2022年11月17日拍摄的对比新增损坏照片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52至54页),欲证明,原告房屋半年多来有多处新增受损地方;11.2023年6月1日拍摄**乡村道路受损现状照片打印件1张(后附视频资料光碟1碟),欲证明,**乡村道路全路段道路受损严重;12.2023年6月1日拍摄实测原告受损房屋前路面宽度照片打印件1张(后附视频资料光碟1碟),欲证明,**乡村道路,平均宽度不足5米,实测原告房屋前路面宽度4.3米;13.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打印件(其证据清单第57至63页),欲证明,作为我方的法律依据。被告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13组证据质证,对身份证的三性认可;许可证,虽然只有复印件,相当于是一个行政许可的证件,所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就是原告系***和***,行政许可上的名称是***,房屋以及相应的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明晰,也不一致,所以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同时,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证明;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照片上没办法显示究竟是否系案涉房屋,没有没办法显示出这些东西来;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跟第3组的质证意见一致;第5组证据,首先,对工程车辆频繁通过这个事实,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这个车辆通过的频率如何各方面从照片上是没办法核实的,而且据我方所知,这些照片系当时做振动监测的时候,为了更好的做监测,集中通过了一批车辆,所以说平时的车辆的频次从照片上也没办法反映出来;第6组证据,我方也提交了,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是在各方见证之下,进行了一个现场检测,然后做出来的结论,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第7组证据是原告自行提交的1份反映情况,并且其证明目的是已经向政府部门寻求帮助,但至今未得到回应,因为这个是单方面提交的,所以对其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政府回应与非,怎么回应我方目前也不清楚;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需要注意的是,当时,人民法院已依鉴定申请,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选择,但选择的鉴定机构退件后,并没有继续选择,那么,应当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对第9组对比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照片上我方没办法看出这些损害究竟形成的原因是什么,或者说其原因是人为的还是各方面的原因,这没办法看清楚,所以说证明目的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9组的一致;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从视频上也看不出来道路受损严重与房屋的损害是否有必然的关系,所以说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13组证据,根据规定的话,是法律依据,这仅仅只是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而已,所以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13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云南省滇中引水昆明段施工1标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ZYS-KM-GCBF-SG-001号)复印件1份,欲证明,水电十四局为滇中引水昆明段施工1标工程的承包人,并非该工程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相邻关系纠纷的适格被告;2.《滇中引水工程昆明1标麦场庄砂石骨料运输协议》(协议编号:DZYS-KM-2022-LX002)、《粉煤灰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00820)、《水泥(包件二)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108100)和《水泥购销合同(包件一)》(合同编号:ZH-XS-20220823-1)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由水电十四局作为托运方,案外人湖南利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的运输协议,以及由水电十四局作为买方,案外人昆明特亚实业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富民)有限公司、致恒(重庆)供应链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为“工地交货”,交付地点为案涉工程施工场地内,相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因此案涉运输车辆不是水电十四局所有,途经原告房屋所在路段时使用人也非水电十四局,标的物在交付之前相关风险也非水电十四局负担,水电十四局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3.《车辆振动监测评定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原告起诉前,双方曾进行和解,在案涉工程发包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有限公司、市县镇三级滇中引水工程办公室的共同见证下,聘请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科学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爆破振动影响检测评估项目部进行了现场监测,结果显示,重型汽车行驶中诱发振动不会对被答辩人房屋造成损害。被告提交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中有原件的,已当庭退还被告。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实际承包者,运输中也是他发包给其他人的,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他把运输上的问题都推给了发包的单位;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个检测工程是他们自己做出来的,不是有资质的第三人做出来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二原告均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三)本院出示的证据:1.《鉴定申请》原件1份、《询问笔录》原件1份欲证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主持当事人机选鉴定机构,最终选定了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公司;2.《退案函》原件1份,欲证明,由于该鉴定机构要求二原告提供房屋受损前的相关资料,而原告无法提供导致进行鉴定不能而退案;3.《询问笔录》原件1份,欲证明,鉴定机构退案后通知原告到庭进行询问,其说既然鉴定不了因果关系,就不鉴定了,请法庭直接开庭;房屋受损情况不要求鉴定,我方是要求对方恢复原状,不要对方赔钱。二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没有意见。被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3组证据质证,对3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上述3组证据审查,对其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6月10日,二原告家取得了《云南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后二原告家在原祖籍地上建盖了框架结构房屋一宗,靠近路边南面建房两层,铺面10间。2019年8月2日,被告中标承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与发包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和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ZYS-KM-GCBF-SG-001号)。后被告在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进行施工至今,其先后与案外人昆明特亚实业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富民)有限公司、湖南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和致恒(重庆)供应链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运输合同,其送货、运输施工所需物料的车辆,通过**乡村道路途经罗免镇西核村委会西核村二原告家房屋铺面前路段,后到达被告施工现场。原告认为,自从2019年被告在西核村地段上搞滇中引水工程,由于工程量较大,在农村三级公路上长时间超载运输水泥及工程所需物料,造成原告路边的一楼一底、10间铺面,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屋顶漏雨、瓷砖脱落,房屋受到了严重损坏,危及到人身居住安全;在此期间,**公路全段路面也受到严重的损害,当地居民多次采取自行堵路;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当地地方组织反映了此项情况,但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并以他们的自测行为认定,重型汽车行驶中诱发振动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影响,与他们工程施工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私有财产。为此,二原告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2020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昆明特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粉煤灰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00820),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2021年8,被告与案外人新华水泥(富民)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包件二)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DZYSKMIB-SBWZHT-202108100),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月进度内供应数量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按约定到货日期送货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2022年5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利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滇中引水工程昆明1标麦场庄砂石骨料运输协议》(协议编号:DZYS-KM-2022-LX002),合同约定,乙方应在货物到达前用电话方式向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发出到达通知,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达收货地点后,向收货人提交该批货物装运清单,并提醒收货人验收;乙方在货物运达后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货物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人为昆明1标项目部仓管部指定,收货人或收货单位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发货方的发货单对货物的外观及重量进行验收,数量检验以计量衡称重为计量标准,磅差超出0.3%标准时,乙方以运输清单中的货物的单价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8月,被告与案外人致恒(重庆)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包件一)》(合同编号:ZH-XS-20220823-1),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月进度内供应数量由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卖方在接到通知后按约定到货日期送货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二工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相关风险自交付时转移。上述工程施工期间,送货、运输施工所需物料的车辆在途经西核村地段过程中,曾发生村民堵路的情况。后被告在工程发包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有限公司和市县镇三级滇中引水工程办公室的共同见证下,聘请了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科学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爆破振动影响检测评估项目部进行了现场监测,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科学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爆破振动影响检测评估项目部并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车辆振动监测评定报告》。诉讼中,二原告于2023年5月18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告知被告并组织当事人各方于当天依法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委托其就二原告申请的被告在滇中引水工程中所使用的超载的物料车和水泥罐车从2019年至今频繁从二原告家房屋前的乡村三级路面上经过是否与二原告家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次日,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退案函》,因房屋受损前的相关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受损原因鉴定,现将有关资料退回。2023年5月23日,本院将上述《退案函》告知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形成《询问笔录》原件1份,其中,***说,既然鉴定不了因果关系,我们就不鉴定了,请法庭直接开庭;房屋受损情况,不要求鉴定,我是想对方帮我恢复原状,我不要对方赔钱。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第三,一是被告辩称,其并非案涉相邻关系纠纷的适格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的确,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虽被告由于中标承建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与发包人签订《云南省滇中引水工程昆明段施工1标施工合同》,被告为工程的承包人,并非案涉滇中引水工程的所有权人;然而,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中,其所需施工物料的运输车辆途经即使用了罗免镇西核村委会西核村二原告家房屋铺面前路段的**乡村道路,该路段与二原告家房屋铺面均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虽被告的确在承建滇中引水工程后,其先后与案外人昆明特亚实业有限公司、新华水泥(富民)有限公司、湖南利安物流有限公司和致恒(重庆)供应链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运输合同,上述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及其相关风险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其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至少是其所需施工物料运输车辆的受益人,被告之所以与上述案外人签订送货、运输合同,也是基于其所需的施工物料,案外人送货、运输施工所需物料的车辆途经即使用了罗免镇西核村委会西核村二原告家房屋铺面前路段的**乡村道路,与被告有关;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仅凭工地的外观(包括但不限于门前经过的运输车辆上的标记、悬挂的横幅以及显示‘滇中引水工程’、‘水电十四局’等字样的一切物品),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相邻关系,与事实不符。”的观点也不成立。二原告是上述房屋铺面的所有人,被告和上述案外人系罗免镇西核村委会西核村二原告家房屋铺面前路段的**乡村道路的“使用人”,上述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二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违法。作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的各方,应当给予对方便利或接受限制。二原告只是列举了一些法律法规,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凭其言词及所谓的“推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严重违法。三是二原告认为,原告房屋为被告侵权损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这是错误的,其误解了何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告的房屋2009年竣工后10年期间基柱良好,一家人是安居乐业,2015年期间罗免乡西核村委会租用原告家房屋使用,历时一年多房屋并未出现受损迹象。对此,二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自从2019年被告实施工程至今,由于被告违规大量频繁使用超出**乡村道路荷载的各类重型工程物料车和水泥罐车,造成平均宽度不足5米的**乡村道路全路段出现了道路坍塌、坑槽、隆起等严重情况,与此同时,原告位于坍塌道路旁的房屋也出现因基地下沉所导致的基柱裂开、墙体裂开、屋顶漏雨等严重损坏现象。由此可知,被告违法违规操作行为致使乡村道路坍塌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主要原因。此外由于大量各类重型工程物料车和水泥罐车长年频繁经过所产生的振动致使原告房屋外墙瓷砖脱落,这是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次要原因。”二原告认为“上述事实是根据法律法规推定的事实,也是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这也是错误的,其也误解了何为“根据法律法规推定的事实”,上述事实并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二原告也误解了何为“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如果真的能像二原告的上述认为,那么,当事人即二原告的确无需就“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推定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举证证明;但没有这样的如果,不能像这样的认为,二原告对上述事实依法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二原告对《车辆振动监测评定报告》不认可,但其又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四是诉讼中,二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选定了司法鉴定机构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并委托其就二原告申请的被告在滇中引水工程中所使用的超载的物料车和水泥罐车从2019年至今频繁从二原告家房屋前的乡村三级路面上经过是否与二原告家的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云南云检工程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发送《退案函》,因房屋受损前的相关资料不全,无法进行受损原因鉴定,现将有关资料退回。后本院将上述《退案函》告知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形成《询问笔录》原件1份,其中,***说,既然鉴定不了因果关系,我们就不鉴定了,请法庭直接开庭;房屋受损情况,不要求鉴定,我是想对方帮我恢复原状,我不要对方赔钱。可见,被告的相应辩称有理,其相应的抗辩观点成立。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与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及本院认为相吻合的,其主张成立;与上述查明的法律事实及本院认为不相符合的,其主张不成立;就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其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因其证据不足,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