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7053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向***支付工程款173797元及利息8523.30元(以本金173797元自2021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2.水利水电十四局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与***向***支付工程款173797元及利息8523.30元(以本金173797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 事实与理由:水利水电十四局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为分包人。2021年3月15日至5月期间,***与***聘请***到广州市花都区工业大道大陵村委会对开路段及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海布出口路段进行打桩工程的项目施工,双方对于打桩费用均有合同进行约定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均分别支付部分工程费用。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7月17日对工程结算,经核算工程费用为383797元。之后仅收到部分款项,至今仍未收到工程款173797元。经***多次催收,***、***、水利水电十四局均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水利水电十四局辩称,一、水利水电十四局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且与***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水利水电十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二、涉案打桩工程分别属于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建的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二期排水渠迁改工程和花都区花都大道海布出口K1+738~K1+822***应急工程的施工内容,水利水电十四局均已劳务分包给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施,因此水利水电十四局与本案***、***也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更不欠付***、***工程款。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水利水电十四局的诉讼请求,以保障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2021年3月15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姓名是***)发送《拉森钢桩施工合同(1)》word文档。***称***口头告知其与***单独签订合同。 2021年3月1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拉森钢桩施打合同》(编号2011-CRGBZ-0315),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及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一、工程名称是管网,工程地点是广州花都工业大道大陵村。二、1.承包范围是钢板桩林管线施工工程项目;2.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钢板桩材料)、包机械(打桩机)、包运费、***施工方式;3.(1)工程量,钢板桩单边延水平面每延米计算,6米钢板桩280元/延米,9米钢板桩500元/延米(每条钢板0.4延米);(2)租期租金按吨计算,超期按每吨每天8元计算;注:每条钢板桩按理论计算,6米钢板桩0.36吨/条,9米钢板桩0.54吨/条。三、每个单段管线钢板桩打合围好交付使用,第二天开始计算使用,使用权为10天,超出使用期计算租金。四、1.按月计算,按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程量的80%;2.最后一次拔桩退场前工程款应结算结清到总工程量的90%;3.余下工程款在退场当天起30天内结清。 2021年3月2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拉森钢桩施打合同》(编号2011-CRGBZ-0322),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双方就本工程施工及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一、工程地点是广州花都海布。二、1.承包范围是钢板桩箱涵施工工程项目;2.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钢板桩材料)、包机械(打桩机)、包运费、***施工方式;3.(1)工程量,钢板桩单边延水平面每延米计算,9米钢板桩110元/延米(每条钢板0.4延米);(2)租期租金按吨计算,超期按每吨每天8元计算;注:每条钢板桩按理论计算,9米钢板桩0.54吨/条。三、单***钢板桩打合围好交付使用,第二天开始计算使用,使用权为30天,超出使用期计算租金。四、1.施打完签收交付结算工程量的80%;2.拔桩退场工程款应结算结清到总工程量的100%。 ***认为***与***是合伙人及兄弟关系,共同经营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上述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且部分工程由***邀请其施工,***亦支付过部分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2021年5月3日,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包人)与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花都工业大道南三地块二期排水渠迁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范围是762乡道与广清高速交叉口西侧130m处,沿762乡道自东向西新建d1350~d2000雨水管的基础开挖、支护、铺管、砌筑检查井、沉泥井、回填及雨水口安装等施工内容;二、暂定总价3447567.43元;三、计划于2021年5月6日开工,于2021年8月5日完工。该合同落款处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签名。 2021年10月15日,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水利水电十四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投标、签约)》《授权委托书(履约)》,授权委托***为负责人,参加花都区花都大道海布出口K1+738~K1+822***应急工程的投标、合同谈判、签约活动及履行中的一切事务,有效期限从2021年10月15日至本合同签约完成。 2021年10月20日,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包人)与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花都区花都大道海布出口K1+738~K1+822***应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部分内容如下:一、分包工程范围是花都区花都大道海布出口箱涵K1+738~K1+822***结构、导改路、钢板桩支柱、砼冠梁、路面修复、绿化恢复等施工项目;二、暂定总价3749673.6元;三、计划于2021年3月12日开工,于2021年5月4日完工。该合同落款处分包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由***签名。 二、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等情况。 ***称其于2021年3月15日进场;于2021年5月19日退场、竣工并交付使用,边施工边验收,《收据》上写明“拔出钢板桩”即代表验收。 2021年5月4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户查询时的实名认证姓名是***)发送图片并**“箱涵钢板桩共计:81821元”,图片显示“中电十四局花都大道箱涵,甲方***,9***钢板桩174条(每条0.54吨),竣工时段: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1日,1.9米桩:69.6米×1100元=76560元;2.超期7天×8元/吨×93.96吨=5261元;3.总金额(1+2)81821元,***,2021.5.4”。 2021年5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2张《收据》并称“这两张是海布的单”,另提交2张日期分别是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1日的《收据》,分别显示“广州花都大道辅道水电十四局打9米钢板桩174条(既69.6米)现场剩余6条9米钢板桩没打下去”“海布出口箱涵施工完成拔出9米钢板桩174条69.6延米,注:损坏9米钢板桩一条”。 2021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多张《收据》并称“以下到是大陵村管线”,另提交17张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期间的《收据》,分别显示:大陵村雨水管线施工完成拔出钢板桩140、120、165、75条,拔出6米钢板桩57、182、78、92、137、54、99、35、89、139、142条,拔出6米钢板桩91条、9米钢板桩99条,拔出6米钢板桩143条、9米钢板桩14条。以上6米钢板桩合计1838条,9米钢板桩合计113条,其中有16***姓人员签名,1***姓人员签名。 2022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发送转账120000元的截图并称“现在有事剩余星期一付”,***回复“好好,吴总”“已收到,**”。 2022年1月26日,***向***发送微信聊天截图并称“吴总,这是工业大道的数量”,截图显示:***于2021年7月26日***昵称“**快待傻了”发送文字“6米桩1838条×0.4延米/条=735.2延米×380元/延米=279376元,9米桩113条×0.4延米/条=45.2延米×500元/延米=22600元”。***称其于2021年7月26日已与***的员工**即微信昵称“**快待傻了”结算工业大道大陵村的工程款,后因***表示不见结算情况,其于2022年1月26日再次发送上述截图。 2022年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你尚欠余款:173797元”,***回复“工业大道的是总的是多少钱呐,我记得是,那时候我手机换了,我也搞不清楚蓝天他们那时候有有发那个东西。”***回复“工业大道产值是:301976元。”“你手上给了我20万,***信给了1万。共付了21万”,***回复“节后我上去办一下结算那那那边这个大道的现在结算才结算到一半,还有一半这边还要签字**。”***再回复“那行,那是你的事情”“工业大道大陵村和平步大道海布共做了产值:383791元”。***称***上述关于节后结算的**是指***与总承包方结算,不是指***与其之间结算。 ***称上述收据中的刘姓人员是***与***的员工,具体名字看不清。 水利水电十四局称其分包给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程不限于打桩,目前两项工程均已完工,位于花都大道海布的工程已结算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位于工业大道的工程因无法联系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完工结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其从未与***或***进行过结算。 三、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10000元给***。***分别于2021年5月6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1日通过微信支付30000元、2021年9月2日通过微信支付20000元、202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给***。以上合计210000元。 ***另于2021年3月16日支付运费8000元。***另于2021年3月24日通过微信支付其他费用11790元。以上两笔款项均不包含在本案工程款中。 ***申请追加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 诉讼中,***申请对***、***、水利水电十四局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水利水电十四局名下价值182320.3元的财产,之后,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两项工程,并通过微信与***结算,且***提交的收据内容与微信结算数据能一一对应,涉案总工程款为383797元(81821元+279376元+22600元),***仅支付210000元,现***请求***支付工程款173797元(383797元-2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022年1月20日表示剩余款项于星期一即2022年1月24日支付,***表示同意,视为双方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实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调整为以1737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两份《拉森钢桩施打合同》由***与***签订,***主张合同相对方还包括***,以及***与***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利水电十四局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水利水电十四局并非发包人,无证据显示水利水电十四局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水利水电十四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云南豪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79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37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6元,财产保全费1431.6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