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初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初355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中建六局与水电十四局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水电十四局主张的借款系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产生,是水电十四局以“借款”名义支付的工程款,《借条》和《欠条》的具体内容亦指明该款是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建设使用。且案涉借款的本质是超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并无借款合意,案涉所谓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而是由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引起。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水电十四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供了《补充协议》、《借条》、《欠条》和支付凭证等初步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水电十四局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选择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建六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鲍 蓉 审 判 员 刘 铮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