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8107号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菊花石大道8号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9Y8UFR6A。 经营者:***,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振兴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1132063896X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34号利康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054519414F。 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57907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水务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务中心)、**、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69915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6991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22年9月10日开始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上述1-3项暂合计1175146.69元);4.判令水务中心、**、十四局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响水河玉湖地块迁改整治工程”项目,**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价格、货物结算、付款方式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4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969915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公司除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外,还应支付违约**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务中心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作为最终受益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局系案涉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作为案涉货物共同使用人,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我方仅欠原告40多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合同约定、无支付凭证及发票。**本人与**建筑公司的财产独立,原告向**主张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水务中心、十四局无关。 被告水务中心未作答辩。 被告十四局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以合同当事人作为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与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无关。涉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公司和原告。水务中心与十四局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十四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响水河玉湖地块迁改整治工程;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供货为预拌混凝土,强度级别为C15普通的单价为500元/m3、C20普通的单价为510元/m3、C25普通的单价为520元/m3、C30普通的单价为530元/m3、C35普通的单价为545元/m3,本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格;调价方式:当市场原材料(水泥、砂、石料、柴油、外加剂等)价格或运输成本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相应对本合同混凝土单价提出调价要求。如双方在一方提出书面调价要求1天内就调整价格无法达成一致,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双方按照实际供货量结算,在甲方付清乙方货款前提下可终止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1日至当月30日,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下月1日至3日前向甲方提交一式两份《混凝土结算表》,提交上月混凝土方量;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需将货款汇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交付现金,必须取得乙方财务章的《收据》方可向乙方书面指定人员交付现金数额应在5万元以下,否则一律视为未付。乙方的收款账户为户名为***的尾号为1013的农商行账户。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且违约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违约方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法、律师费等)。 十四局系该涉案项目的实际中标施工单位,水务中心为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至8月26日期间就上述项目向**公司供货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名收货。 原告的经营者***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4日向**发送2022年3月份对账表要求对账,该表中记载涉案项目的混凝土款金额为598610元。**未提出异议,并于4月9日向原告微信付款1500元。 原告还向**发送如下对账表要求被告对账:于2022年5月3日发送2022年4月份对账表、于2022年6月9日发送2022年5月份对账表、于2022年7月发送2022年6月份对账表、于2022年8月5日发送2022年7月份对账表。**均未提出异议,还答复“好的”,期间**将付款截图微信发送给原告。 2022年8月27日,**在“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对账表上签名确认,3月份现场站欠款598610元,3月泵车26400元(不含税);4月份现场站欠款265935元,4月份**站欠款669000元,4月泵车19600元(不含税);5月份现场站欠款24210元,5月份**站欠款22200元,5月泵车和石子10480元(不含税);6月份现场站欠款144275元,6月份**站欠款47100元,6月泵车和石子欠款21520元(不含税);7月份现场站欠款121490元,7月泵车和石子16149元(不含税),合计欠款1986969元,并承诺在2022年10月15日前结清全部混凝土款。 **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原告银行转账2022年3月份混凝土款598610元,原告当日向**微信确认已结清3月份混凝土款项。后,原告还向**公司开具了共计598610元发票。 2022年10月28日,原告向**微信发送《玉湖地块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账单》记载包括2022年4月至8月份的全部货款金额,其中8月份金额为377960元,并要求对账确认。被告未予否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后发送截图,后被告于2022年11月7日付款后将付截图发送给原告。 因考虑**支付困难,原告下调了部分货物单价,并于2022年12月1日再次向**发送2022年4月至8月份的对账单,详细记载了供货日期、规格、方量、单价、金额,其中4月份欠款为265935元、5月份欠款为40670元、6月份欠款为171840元、7月份欠款为113510元、8月份欠款为377960元,货款总欠款969915元。上述对账表中的单价,除4月份的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外,其他5月至8月份的单价均比合同约定的单价低。 另查明:**于2022年5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2022年2月份的混凝土货款181130元。2022年8月份,**还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花东工地石粉、水泥稳料合计68155元,北兴工地水泥稳料16854元。经原告催款,**通过其妻子***于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石粉、水泥稳料款68155元。 就**另向原告所采购石子、石粉及使用泵车事宜,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发送《现金单(泵车石子)》对账单,记载3月泵车26400元(不含税)、4月泵车19600元(不含税)、5月泵车和石子10480元(不含税)、6月泵车和石子欠款21520元(不含税)、7月泵车和石子16149元(不含税)、8月份北兴大路水稳料16854元(不含税),8月份天泵款11250元、8月份石子款62276.4元、8月份石粉款12960元,总金额为197489.4元。经原告催款,**于2022年8月30日付款15万元、**公司于2022年9月7日付款47489元,共计付款197489元。 2022年11月7日,**公司根据原告指示向案外人广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账669000元,备注“混凝土款”。诉讼中,原告确认该款属于**公司向原告所付货款,即**于2022年8月27日签名的对账表上中记载的2022年4月份**站的货款。原告主张对账单上备注“**站”系因原告出售给**公司的部分货物系原告向**公司购买后,**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送货给**公司,**公司并没有参与**公司的下单、对账环节,货款应向原告支付。 **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唯一股东为**。 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3)粤0114民初810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保全了**公司、**、十四局的相应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向**公司供货完毕,但**公司未付清货款。经双方于2022年8月27日对账,2022年3月份至7月份的相应货款合计欠款1986969元,**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公司仅付清了3月份货款598610元。另,原告向被告供货8月份货款合计377960元,有**公司员工签名的送货单为证,且原告将全部对账单分别于2022年10月28日、12月1日微信发给**,**并未否认,还向原告进行付款,现原告主张**公司应支付欠付的货款9699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于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转账68155元、于2022年8月30日付款15万元、于2022年9月7日付款47489元,系**公司使用原告泵车及采购石子、石粉款项,与本案项目工地混凝土款项无关。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当月货款甲方(**公司)须在次月10日前全部付清给乙方(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还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22年8月26日最后一次向**公司供货,**于2022年8月27日签名对账单,承诺2022年3月至7月货款于在2022年10月15日前结清。原告还于2022年10月28日发送包含2022年8月份货款377960元的全部对账单,被告仅支付了2022年3月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属过高,原告自行调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属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则2022年4月至7月货款的违约**591955元(计算为969915元-377960元)从逾期之日202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8月货款的违约金,因原告于2022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对账,基于合同约定和合理期限,则该部分违约**377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但关于律师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支付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款退还协议》协议签订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水务中心、十四局的责任问题。因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水务中心、十四局并非合同履约主体,原告主张该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69915元; 二、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分别以591955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6日起,以377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88元,由被告岳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刘 豪 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靖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