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21民初4403号 原告:***,男,1967年3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二里坡村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安全总监,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项目经理部副经理,现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于2023年3月18日进入该公司,在被告所承建的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从事开挖支护工作,工作地点为大通县桦林乡境内的瓜拉河下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7月4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时不慎被钢管砸到导致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医院,现原告已出院,共计住院8天,休养至今,支付医疗费21767.96元。综上所述,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于1981年2月15日成立,现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 二、《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一张,原告本人在施工现场的照片一张,银行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拟证明:1.《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证明原告参与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本人在施工现场的事实,且原告安全帽上面显示的是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简称“中国电建”,有相应标志的事实;3.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收款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实际发放的是原告2023年5月的工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9501元,工资支付方为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的事实; 三、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发票各1页,住院医疗收费明细(电子)3页,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23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承建的工地上做工时不慎被钢管砸到,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压砸伤,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粉碎性),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的事实; 四、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大通县劳动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的事实; 五、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23年6月16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8月25日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向原告银行卡转账4月工资9500元,5月工资9500元,3月19日到3月底及6月工资13872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辩称,第一,原告属于我公司劳务分包队***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施工班组(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二,其劳动安排、考勤管理、工资表造册均由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原告陈述的2023年7月受伤的医疗费也是由该公司的法人***支付,我公司与该公司未签订直接的劳务合同;第三,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申报的工资由我公司的专户代发,其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由我公司的项目部代扣代缴。2023年4月至6月所发的工资备注为代发工资;第四,代发农民工工资依据我公司和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协议;第五、我公司认为,原告陈述的其在工地干活不慎被钢管砸到导致受伤与其诉讼请求无相关性,与本案无关。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根据自己的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标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工程开挖及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施工协议,被告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 2、《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三、四、五、六月工资及考勤由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造册、登记及管理的事实; 3、《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一份,拟证明由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由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中国水电十四局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四、中国水电十四局大通项目部职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给本单位职工发放工资与给原告代发工资是有区别的,给本单位发放工资是本公司考勤后确定的工资,给原告代发工资是根据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承包方提供的考勤表,经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审核后发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1张,被告认为工程所在地处于出入口,出入人员较多,原告拍的照片在被告施工地大门之外,不属于被告公司管辖,任何人都可以拍到;对原告本人在施工现场的照片1张,被告认为该照片不在施工现场,而是在施工工地门外拍的照片,所有的电建集团所用安全帽的标志都差不多,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二中的第一组照片只显示中国水电十四局施工期间告知的农民工维权告示牌,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第二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现场的事实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方确为被告,但中国水电十四局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代付农民工工资,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表均由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然后上报给被告,被告只是代发工资,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均是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支付,故原告在施工场地受伤的事实真实,但与本案被告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未写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大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印章,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第一组证据中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标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协议是被告与重庆正源公司的协议,不能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或者用工主体,与本案无关联,对《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开挖及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被告称原告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原告本人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故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证明被告将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重庆正源公司,重庆正源公司将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料场及右坝肩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了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提交了2023年5月、6月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表,并未提交3月、4月考勤表,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认为以上3月、4月的考勤表确实是原告5月到6月的工资,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有一部分是银行流水,备注的是代发工资,被告可以随意备注和编辑,实际是否是代发工资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发工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印证,被告与重庆正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且有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的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故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本人也不知道其工资具体发放的情况,并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是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是其提供的委托支付工资的协议是被告与重庆正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工资发放,被告与重庆正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重庆正源公司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开挖及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故重庆正源公司按照《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被告对农民工发放工资,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第四组证据,与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相印证,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8日,原告经其老乡***介绍至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位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桦林乡峡口村(大通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料场及右坝肩边坡防护工程)施工工地从事开挖防护工作。2023年7月4日,原告在工地务工期间不慎被钢管砸到导致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其老乡***支付医疗费21767.96元。2023年8月7日,原告向大通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不[2023]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老乡***系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巴东县本海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制作考勤表和工资支付表,经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核实后由其代发。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于2023年6月16日发放原告工资9500元,2023年7月21日发放9500元,2023年8月25日发放13872元(2023年3月19日至3月底及6月)。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由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将位于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大坝工程劳务标(包括大坝开挖填筑、泄洪道开挖、河道防护、交通工程等施工、环水包工程等)承包给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1日,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署了《青海省大通县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工程开挖及边坡防护施工协议书》,由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将青海大通大河滩水库工程(二标段)料场及右坝肩边坡防护工程分包给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上述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该事实进行举证。但根据确认的证据,只能证明巴东县本海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及安排工作,而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仅向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与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重庆正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及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即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中国水电十四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