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25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申中乡后沟村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东路18号7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签订的《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约定案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费用为200000元。因青海**剑圣有限公司无相关资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无法依约支付相关费用。为解决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支付事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约定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权益,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内容纳入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范围,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结算并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前述事实,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了《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兆瓦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及复垦劳务分包合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兆瓦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及复垦设备租赁合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体现在前述两份合同的附件《光伏拆除、复垦工程量清单》中。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并自认劳务合同中项目部生活营地复垦费150000元及42000元,是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电话协商的费用,合同中***的签字代表其是知晓该事实的,进一步印证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项下的施工款项已包含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内这一事实。根据三方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办理了完工结算证书,结算金额共计1242186.83元,其中结算项目明细表中已包括了项目部生活营地复垦项目费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将结算款项全部支付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不可能同时存在两次重复施工,产生两组完全相同的结算文件。具体到本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经依照各方约定,将青海**剑圣有限公司施工款项结算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1242186.83元中已包含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款项。青海科翔公司无合法依据,截留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得款项,理应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时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提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问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不一致。截止目前未收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未联系过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不在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二、判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5月3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项目工程分包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施工范围包括:营地障碍物拆除及种草工作,包括(旗台拆除及种草、大门拆除及种草、磅秤基础拆除及种草、营地房屋混凝土地坪拆除及种草、混凝土硬化路拆除及种草)、拌合站基础和混凝土建筑物的拆除及植被恢复、砂石料站混凝土挡墙、基础、地坪拆除及种草、营地所涉及范围的场地平整及砂石料垫层清理,业主2#营地场地平整及植被恢复,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包括混凝土残渣、剩余鹅卵石、砖块等垃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分别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30日完成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完成业主2#营地场地平整及植被恢复。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含人工、机械、草籽采购、管理(4%)和税金(1%)等所有费用),其中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费用为200000元,业主2#营地场地平整及植被恢复费用为50000元。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施工任务完成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十日内组织施工验收,以监理单位验收标准为依据。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保证现场验收通过,拿到验收鉴定书,验收完成后办理结算手续。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业主2#营地场地平整及植被恢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等。协议签订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5月30日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由于业主方的原因,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2号营地的垃圾场地平整及植被恢复进行施工。2021年7月7日,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施工任务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相应的资质,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话协商,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有相应资质的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结算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入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劳务分包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青海海南风电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项目工程分包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临建拆除、光伏板拆除、临时用地复垦(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分包合同价款为589649.66元(含税)。开工日期计划为2021年11月22日,完工日期计划为2021年11月29日。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和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了《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兆瓦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2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715914.07元;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施工验收、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2年1月份,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完工结算证书,结算金额共计为1242186.85元;2022年8月4日,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186.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无效。由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并将案涉项目工程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现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施工任务并于2021年5月30日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42186.83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抗辩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已按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之间的约定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后,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经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虽然约定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收到的工程款1242186.83元是根据其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劳务分包合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兆瓦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系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得的收入,并不包含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支付凭证及其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等相关证据,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第三人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达成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合意并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抗辩已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应当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0元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完成案涉项目的施工任务并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在案涉项目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及时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当赔偿由此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较为适宜;故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给付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否给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本案案涉《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的相对方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和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对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该部分施工任务和相应的工程款为200000元的事实表示认可。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使用,并按合同约定开具了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了《水电十四局营地拆除及植被恢复协议》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0000元。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与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其应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由,拒绝向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告知其将工程款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表示认可。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收取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不包括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求的本案案涉工程款。同时,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欠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达成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一致意思表示。据此,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再重复给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的本案案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营地、拌合站基础拆除及平整与植被恢复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5#、6#地块120台风机机位处的建筑垃圾清理工程项目包括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MW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劳务分包合同》《青海海南州切吉乡二标段300兆瓦风电场风机基础及场内道路工程临建拆除及复垦设备租赁合同》中,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已支付给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上述工程实际由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当根据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实际,将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200000元支付给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前所述,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方达成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全部工程是由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其中不包括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本案案涉工程。在此种情况下,对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言,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非争议工程项目的施工主体,亦非工程款债务转移后的履行义务主体,因此,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权直接向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在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得以实现。综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认为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青海科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