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四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一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十四局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改判***所主张的工程款1357479.89元中扣除水电十四局垫付的医药费263106.5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水电十四局与***之间关于工伤垫资部分款项数额认定错误。2022年4月,***与水电十四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水电十四局承包的青海湟水北干二期工程三分干1标段项目的水刀切割、防腐处理、管道热缩、焊接锚索套管等工程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即进场施工。施工中因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报警后,水电十四局湟水北干二期工程三分干第1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湟水项目部)与***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2022年“6.25”工伤费用处理协议》,约定由***负责撤案及与伤者家属沟通事宜,***、***筹措资金对伤者进行医治,工伤所发生费用由湟水项目部承担,在水电十四局与***于2023年7月29日签订的《结算证明》及工人工伤费用统计中载明,工伤垫资共计311991.89元,其中***的医疗费为263106.52元。事实上,涉及上述工伤事故事件共有两名人员,分别为***、***。其中,***就其受伤事宜于2023年5月5日将水电十四局及***等起诉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后在该院的主持下各方调解协商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青0202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医疗费263106.52元系水电十四局垫付,故***的医疗费用虽已计算至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及工人工伤费用统计中,但实际支付该笔医疗费用的是水电十四局,据此,***在处置雇工受伤事项中实际支出为311991.89-263106.52=48885.37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处置雇工受伤共计产生费用311991.89元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辩称,2020年6月25日工地上工人为了取暖点燃了稀释油漆的稀料引发爆燃,把***和***烧伤,收到通知后***拉着两个工人到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途中向水电十四局湟水项目部***进行了汇报,因两人伤势严重需要转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因为点火地方是林区,工人受伤严重,***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达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做了笔录,湟水项目部***和**赶到海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一起乘救护车赶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工人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咨询律师,律师建议***先让工人自己垫付医疗费,工人出院以后向法院起诉,谁的责任谁支付医疗费,但是水电十四局怕涉诉影响公司名誉不予同意,经协商水电十四局与***签订了《2022年“6.25”工伤费用处理协议》,暂由***、***筹措资金,对伤者进行治疗,筹款利息由***承担,工伤所发生费用由湟水项目部承担。工伤发生后所有费用都是***垫付的,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出院票据也在***手里,2023年7月29日***与湟水项目部办理结算,***与***核对了所有的垫付费用明细,湟水项目部给***出具了工伤费清单并**,共垫资311991.89元。因为工地开支过大,***私下向***借款269000元。
一滕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电十四局、一滕公司支付工程款1417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电十四局、一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与水电十四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水电十四局承包的青海湟水北干二期工程三分干1标段项目的水刀切割、防腐处理、管道热缩、焊接锚索套管等工程进行施工,协议达成后***即进场施工。施工中因工地发生工伤事故,***报警后,水电十四局湟水项目部与***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2022年“6.25”工伤费用处理协议》,约定由***负责撤案及与伤者家属沟通事宜,***、***筹措资金对伤者进行医治,工伤所发生费用由湟水项目部承担。该协议上有湟水项目部经理***、**和***签字,并加盖湟水项目部公章。工程于2022年12月8日完工并交付。2023年5月21日,***与湟水项目部签订《***》,该***记载“2、***班组提出:……要求湟水项目部于5月31日前支付合同内余款302000元”,“二、湟水项目部承诺:合同内余款于5月31日前支付完成”。2023年7月29日,***与湟水项目部对***支付的工人工伤费用311991.89元签字**确认。2023年7月30日,***与湟水项目部签署《***班组结算证明》,该结算证明记载***班组的剩余工程款包含合同内110000元、合同外995200元及工伤垫资311991.89元,合计1417191元,其中对合同内110000元备注“具体金额由合同人员按约定审核:不含管理费及附加税6%”,合同外995200元备注“含管理费及附加税6%”,该《结算证明》亦有***签字及湟水项目部公章。2022年6月9日,水电十四局与一滕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一滕公司分包青海湟水北干二期工程三分干第1标段项目1#倒虹吸压力管道防腐、悬段切割处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引胜沟,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分包,暂定不含税总金额为2384997.64元,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额为21464.79元。***对该《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事宜不知情。另查明,***的施工内容为水电十四局、一滕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在施工中,招录工人、组织施工、垫资等事宜均由其本人负责,一滕公司未参与管理和施工。水电十四局向***支付工程款时,汇入一滕公司账户,由一滕公司扣收管理费后转给***。***已收到通过一滕公司转账的工程款444949.21元,水电十四局代发民工工资977000余元。水电十四局当庭***欠付***合同内工程款110000元,合同外为995200元扣除6%的管理费及附加税。一审法院认为,***与水电十四局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对案涉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组织施工后于2022年12月完工交付,水电十四局通过一滕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与水电十四局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要求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与水电十四局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已完工交付,水电十四局接受使用且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有权向水电十四局主张工程折价补偿款。对于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已通过一滕公司支付工程款444949.21元及水电十四局代发民工工资977000余元,后水电十四局湟水项目部与***就剩余未付工程款签署《结算证明》,约定***班组剩余工程款包含工伤垫资合计为1417191元。庭审中,水电十四局对《结算证明》所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和工伤垫资数额均认可,并承认上述款项均未向***支付,也未向一滕公司支付,但抗辩***与湟水项目部达成的协议不是与公司的结算,未付的合同外工程款中水电十四局不应承担管理费及附加税,工伤垫资亦不应由水电十四局全部承担。《结算证明》有水电十四局湟水项目部**并有***签字,一审法院认为,***与水电十四局就案涉工程达成口头协议是由***与***协商确定,双方之间就工伤事故等进行协商也是与***进行、湟水项目部**,并结合水电十四局、***在《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9.1“……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重要事项均需项目经理签字或授权方才有效”、专用条款第2条中项目经理为***的约定,及水电十四局当庭提交的结算单中有***审批签字的事实,足以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水电十四局处理案涉工程事项,由其签字确认并加盖湟水项目部公章的《结算证明》对水电十四局发生效力,该《结算证明》属于***与水电十四局之间的结算协议。对于工伤垫资311991.89元,***与水电十四局已形成书面处理协议,约定由水电十四局湟水项目部承担该费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水电十四局抗辩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缺乏依据。对于《结算证明》中涉及的6%的管理费及附加税,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该费用实际为水电十四局通过一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时,由一滕公司扣收的相关管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与水电十四局之间为实际的施工合同关系,该费用不属于因工程施工发生的应当由***获得的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该费用有约定,故其要求水电十四局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水电十四局欠付***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为1045488元[110000元+995200×(1-6%)=1045488元]。对于***要求一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查明,案涉《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水电十四局与一滕公司签订,***未参与协商及签订事宜。***施工内容虽为该分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但其施工内容是其直接与水电十四局商定并施工,且其商定和施工时间先于该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一滕公司对***的工程内容未参与管理和施工,***也未与一滕公司达成过分包协议,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另,虽水电十四局通过一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也陈述其与一滕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滕公司并未协商达成过挂靠协议,通过一滕公司向***转账是水电十四局、***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为方便水电十四局向***支付工程款,故***与一滕公司亦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并根据水电十四局、***在庭审中的陈述,欠付工程款系水电十四局未予支付,不存在一滕公司扣留不予转款的情形,故***要求一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045488元、工伤垫资311991.89元,合计135747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4元,减半收取计8777元,由原告***负担37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407元。
本案二审期间,***围绕水电十四局的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院支付小票1张,拟证明医疗费用是***垫付的。
证据2:微信转款凭证13张,拟证明***给***女儿及医院转款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水电十四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263106.52元资金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认可,但不能证明垫付的资金是***自己的。
针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医院支付小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所提交的医院支付小票系机打出来的,票面上没有载明付款人的姓名或联系方式,不能证实***是否垫付了263106.52元,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因所提交的转账金额与垫付的金额263106.52元数额不一致,不能证实263106.52元医药费全部由***所垫付,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1357479.89元的事实和依据。重点审查***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否扣除医药费263106.52元。
一、关于本案定性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水电十四局将位于海东市乐都区引胜沟青海湟水北干二期工程三分干1标段项目的水刀切割、防腐处理、管道热缩等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本案中***无建筑施工资质,且与水电十四局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同时,双方于2022年6月30日签订的《2022年“6.25”工伤费用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主张水电十四局支付工程款1357479.89元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应获得工程款1094373.37元无异议,但水电十四局认为***不应获得工伤垫资263106.52元。经查,双方签订的《2022年“6.25”工伤费用处理协议》第二条约定“工伤所发生费用由项目部承担(不含筹措利息)”,即对工人工伤垫付的费用应由水电十四局承担。虽然水电十四局抗辩(2023)青0202民初1375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其垫付了伤者医药费263105.52元,但该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并未提及垫付伤者医药费263105.52元的主体,而水电十四局亦未提交其垫付医药费263105.52元的支付凭证,且如水电十四局已向伤者垫付了263105.52元医药费,不应在双方签订的《结算证明》中将工伤医药费263105.52元计入在内,故水电十四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电十四局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7.32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