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女,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龙,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应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龙,被上诉人集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功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就集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审理。**晶提交的录音及视频,可以证明集保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应支付赔偿金。另,集保公司认为**晶工作出现严重失职、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让**晶承担24000元,集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集保公司以**晶不承担该损失就不让**晶上班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晶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被迫离开工作岗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集保公司未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审理实属不当。
集保公司辩称,**晶因违反公司制度给集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2万元,对**晶被骗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集保公司并非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晶、集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2.依法判决集保公司支付**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042.75元(工作年限2016年6月-2019年9月);3.判决集保公司支付**晶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补偿金43208元;4.判决集保公司支付**晶依法补发未发工资共26431元(2019年1月、2月、5-9月共七个月工资);5.判令集保公司为**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晶于2016年6月6日进入集保公司工作,2016年7月1日转正。2019年1月3日,**晶、集保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晶担任综合部岗位工作。2019年1月-10月,集保公司共为**晶交纳10个月的社会保险。**晶最后一天在集保公司处上班是2019年9月20日。**晶2019年1月、2月、5月-9月共7个月工资未发放,共计264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晶2016年6月入职集保公司,2019年1月3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晶提交的证据,2019年9月20日,双方均同意**晶不再在集保公司处上班,且**晶之后也未继续为集保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0日已经实际解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晶要求集保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集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三、**晶要求集保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四、集保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晶2019年1月、2月、5-9月共计七个月的工资26431元,依法应予支付。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晶要求集保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晶与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20日解除;二、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晶工资26431元;三、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集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集保公司被骗12万元一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集保公司对**晶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被骗造成12万元经济损失,经研究决定处以24000元的经济处罚。据此,集保公司解除与**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晶请求集保公司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集保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时已对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亦无不当。
综上,**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