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081民初4881号
原告扬州浩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亚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浩蓝公司与被告亚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指定的地点发货,被告也有指定的专人签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违约,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并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总货款0.1%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亚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发货码单、发货明细、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亚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浩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446元,并承担从2017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每逾期一日按总货款0.1%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元,依法减半收取1454元,由被告上海亚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亚驰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庆斌
书记员 任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