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7792谈国强与***、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7792号
原告:谈国强,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平,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兴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60628T。
法定代表人:赵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12。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国强与被告***、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平、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6351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2日15时16分,***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与谈国强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重伤及二车损坏。原告即送至医院救治,花费186839.8元医疗费,曾于2014年11月第一次向宜兴法院起诉,后达成调解。之后再次住院治疗,由于双方至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诚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事故前期医疗费已经处理,保险公司共赔偿115787.86元,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超出交强险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诉请不尽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15时16分,***驾驶苏B×××**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宜兴市屺亭街道长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庄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谈国强驾驶的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及谈国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谈国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苏B×××**车登记车主诚鑫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谈国强即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至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11月25日谈国强将***、保险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1月6日双方达成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合计赔偿谈国强115787.86元,其中105787.86元支付给谈国强,10000元返还给***。后保险公司按约支付115787.8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了1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了105787.86元。
谈国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其主张及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43640.78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医疗费42395.81元,其中4张天健的购药小票,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另外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255天×50元/天),保险公司、***认可期限253天,标准认可30元/天。后谈国强同意期限按253天计算。
3、营养费10800元(12个月×30元/天×30天)。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期限过长,按照原告伤情,只认可180天,标准认可20元/天。
4、护理费43200元(360天×120元/天)。保险公司、***对期限只认可180天,标准认可80元/天。
5、误工费192918元(64306元/年×36个月÷12个月)。并提供:1、谈国强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8日,载明谈国强所属企业名称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该电子证书由江苏省住院和城乡建设厅核发,本证书表明持证人通过江苏省建筑施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2、江苏伟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王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载明谈国强于2005年11月11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2014年3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我周铁工地担任安全员及施工员二个职务,其年薪为10万元,由我项目部支付。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单位公章和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流水、完税证明等,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
6、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43622元/年×20年×0.12)。经谈国强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谈国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谈国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及中下段骨折、左侧第4-8肋骨骨折等,其左侧第4-8肋骨骨折、鉴定时查及的左踝关节活动较右踝关节受限,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根据谈国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伤,结合其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发感染行多次手术治疗、左胫骨骨折愈合时间长及骨折处骨缺损的实际情况,建议给予误工36个月、护理12个月、营养12个月。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长,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认为系数应该计算0.11。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只认可3500元。
8、交通费5539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保险公司、***对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只认可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谈国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间,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
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根据谈国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其中42666元予以确认;另外4张天健的购药小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项目、金额、相应的可替代用药等予以证实,故对保险公司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同意按253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合理处,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26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期限为12个月,标准按30元/天,本院对于营养费确认为108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期限为12个月,结合其伤情以及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参照每天100元计算,即36000元(12个月×100元/天)。
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期限为18个月,原告对其误工费标准举证不足,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102元,认定为88653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谈国强的伤残等级为二个十级伤残,本院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692.8元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8、交通费。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
综上,谈国强因本次事故损失合计30396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已支付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须再行支付。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中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93961.8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即135773.26元,合计赔偿245773.26元。本案中***、诚鑫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诚鑫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但因***系侵权人,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谈国强交通事故损失245773.26元。
二、驳回谈国强对***、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谈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9元、鉴定费3357元,合计4466元,由谈国强负担2352元、***负担2114元。谈国强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谈国强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范晟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璐
书 记 员 吴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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