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

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1刑初8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82号,法定代表人庄淑军,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卢太文。
诉讼代表人王艳芳,女,1963年9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系被告单位会计。
被告单位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兴业街23号,法定代表人史冬梅。
诉讼代表人史轶君,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系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范南南,女,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初中文化,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金桥国际小区2号楼2单元304室,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汝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兆文,曾用名孙小高,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新沂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顾淑君,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太文,男,1972年2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02158238,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新沂市新安街道沭滨小区29号楼3单元402室,户籍地新沂市阿湖镇芦湖村二组9-88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绍山,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冬梅,女,1975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10280068,汉族,江苏省宜兴市人,大专文化,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新建新村202号302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成海、孙蕾,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史冬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艳芳、被告单位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史轶君、被告人范南南及其辩护人孙汝辉、被告人孙兆文及其辩护人顾淑君、被告人卢太文及其辩护人王绍山、被告人史冬梅及其辩护人田成海、孙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6日,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市诚鑫公司)与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顺嘉公司)签订产品(铅)购销合同,被告人史冬梅于当日将人民币20万的预付款汇至被告人卢太文账户,后该20万元被被告人孙兆文使用。经被告人史冬梅多次催货或要求退款,被告人孙兆文、范南南、卢太文协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由徐州顺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宜兴市诚鑫公司抵账上述20万元,被告人史冬梅亦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范南南用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上述部分钱款,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145413.57元。宜兴市诚鑫公司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相应税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顺嘉公司、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宜兴市诚鑫公司、被告人史冬梅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徐州顺嘉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艳芳、被告单位宜兴市诚鑫公司诉讼代表人史轶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南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南南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南南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兆文辩称:其之前与范南南合伙以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是在2014年4月之后就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了,徐州顺嘉公司与宜兴市诚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情其不知情,范南南找其商量给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20万债务的归属问题。
被告人孙兆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孙兆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当庭供述与之前的供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仍然成立坦白。2、孙兆文系初犯、偶犯,作为受票方的宜兴市诚鑫公司已经补交了全部税款,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太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太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太文系在范南南未处理好与宜兴市诚鑫公司的债务问题,史冬梅向公安机关控告卢太文诈骗的情况下,才被迫同意以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卢太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冬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冬梅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冬梅是在徐州顺嘉公司收了预付款既不发货又不退款的情况下,才被迫接受范南南等人提出的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冲抵20万元预付款,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史冬梅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13日,被告人史冬梅父亲史占林设立宜兴市诚鑫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史冬梅。2005年6月27日,被告人卢太文设立徐州顺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淑军,被告人卢太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后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以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成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7月26日,宜兴市诚鑫公司与徐州顺嘉公司签订产品(铅)购销合同,被告人史冬梅于当日将人民币20万元的预付款汇至被告人卢太文账户,后该20万元被被告人孙兆文使用。被告人史冬梅多次催货或要求退款均未果,被告人孙兆文、范南南、卢太文经协商后决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徐州顺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宜兴市诚鑫公司,用于冲抵上述20万元预付款,被告人史冬梅亦表示同意。后被告人范南南用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向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26600569),虚开税款数额人民币145413.5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787.5元。宜兴市诚鑫辐公司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相应税款。
2016年1月21日、4月5日,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被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2月1日、3月22日,被告人卢太文、史冬梅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新沂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人民币1275967元,被告人史冬梅人民币13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冬梅向宜兴市国家税务局补缴增值税税款145413.57元,并交纳滞纳金3271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史冬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徐州顺嘉公司、宜兴市诚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人卢太文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史冬梅与范南南的短信记录、新沂市国税局稽查局提供的徐州顺嘉公司向宜兴市诚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宜兴市诚鑫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史冬梅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对单位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史冬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南南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太文、史冬梅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孙兆文能否认定坦白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范南南、卢太文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可以证实在卢太文以徐州顺嘉公司名义与宜兴市诚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三人决定以向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冲抵史冬梅的20万元预付款时,范南南和孙兆文仍以徐州顺嘉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且范南南当庭供称其就向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与孙兆文商议也是基于保证孙兆文作为合伙人的知情权。被告人孙兆文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人孙兆文虽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当庭对犯罪的主要事实予以否认,影响到对其的定罪量刑,依法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关于四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史冬梅出于真实的交易目的以宜兴市诚鑫公司的名义与徐州顺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支付了20万元的预付款。在徐州顺嘉公司收到预付款后,被被告人孙兆文私自使用,在经史冬梅多次催货或要求退款后,徐州顺嘉公司的三名被告人因存在内部矛盾既不发货又不退款。后在范南南的撮合下,孙兆文、卢太文均同意以徐州顺嘉公司名义向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冲抵史冬梅20万元预付款,史冬梅迫于形势,遂表示同意。卢太文虽然系徐州顺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是在徐州顺嘉公司与宜兴市诚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范南南与孙兆文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万元预付款被被告人孙兆文使用,在范南南的撮合下三被告人达成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向,并由范南南指使会计向宜兴市诚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范南南、孙兆文对于本案的起因和经过起重要作用,且被告人孙兆文认罪态度较差,不宜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卢太文、史冬梅对于本案的起因和经过所起作用较小,鉴于被告人卢太文、史冬梅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史冬梅将抵扣的税款已向税务机关全部补缴,有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卢太文、史冬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卢太文、史冬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徐州顺嘉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范南南、孙兆文的部分钱款予以折抵罚金。)
二、被告单位宜兴市诚鑫辐射防护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向税务机关交纳的滞纳金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史冬梅的部分钱款予以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范南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孙兆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五、被告人卢太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史冬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于如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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