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

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470号 原告: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23658237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广场2号楼32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DURAXQ,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街道建国路“涪陵乌江购物中心”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2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CWC20211118,项目名称为南川区人民医院,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77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磁体室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尾款20%”,2022年5月1日南川区人民医院对该项目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6月1日前结清全部款项。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90000元,尚拖欠原告87800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号CWC20211118,项目名称为南川区人民医院,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778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磁体室工程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尾款20%”,合同中还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2022年5月1日南川区人民医院出具安装验收书,对该项目验收合格,深圳市华中航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测试结果为所校项目符合技术要求。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尚欠原告87800元货款。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与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律师费9200元,实际支付62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安装验收书、检测报告、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及到庭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约履行。审理中查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800元,该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结清尾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日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欠款本金自2022年6月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2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货款87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诺和诺泰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沃佳医疗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律师费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元,减半收取1002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共计19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