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栾川县金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324民初647号
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65953789R。
法定代表人李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丰春,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金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栾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70066302。
法定代表人周宇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系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金兴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雅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聂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