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陕0902执恢192-1号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广,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襄阳金万通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运铜,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襄阳金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万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南泥湖公司支付扒渣机货款6万元。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逾期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权利人南泥湖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金万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襄阳金万通车辆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罪被襄阳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其名下的财产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全部查封,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案件审查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陕0902执恢19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乐发波
审 判 员 晏 斌
代理审判员 来颖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增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