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21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3日,汉族,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伟,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系原告***儿子。
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庙子镇龙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6700590018。
法定代表人:王中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种子公司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柳萌,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长振,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第三人:姚元峰,男,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栾川县。
原告***与被告洛阳丰瑞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成“丰瑞公司”)、栾川县南泥湖矿山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成“南泥湖公司”)、第三人王长振、姚元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伟、被告丰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被告南泥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柳萌、第三人王长振、姚元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裁定由丰瑞公司或南泥湖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南泥湖公司承包丰瑞公司位于栾川县××马××村前岭斜井工程内开车拉矿石,原告的工资由现场负责人王长振发给分包人姚元峰,姚元峰再发给原告。2019年11月3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斜井内拉矿石时被告矿石罐车碾压住右足部分。原告当即被送到栾川县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丰瑞公司提出工伤赔偿,丰瑞公司和现场负人王长振等人互相推诿。无奈之下,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丰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仲裁委驳回。之后原告又向栾川县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丰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栾川县法院作出(2020)豫0324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是原告又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请求裁定由丰瑞公司或南泥湖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故此,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丰瑞公司辩称:1、原告与丰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丰瑞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也不清楚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因此原告现起诉丰瑞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据丰瑞公司了解原告是向姚元峰提供劳务,如果在其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应当向提供劳务的人请求赔偿责任。
被告南泥湖公司辩称:原告与南泥湖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
第三人王长振称:我承包丰瑞公司工程,然后我把部分工程分包给姚元峰,原告是姚元峰雇佣的,我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受伤我也垫付有部分医疗费,公司也给员工入有一年6,000元的保险。
第三人姚元峰称:我是从王长振那儿包活,当时口头协议说是安全这一块全部由王长振负责,我只负责干劳务。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出入井人员登记表,入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干活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定书是依法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矿山工程施工中包协议书,其首部为甲方丰瑞公司,乙方王长振,尾部甲方丰瑞公司盖章,乙方南泥湖公司盖章,代表王长振签名。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查明情况,应为王长振以南泥湖公司名义与丰瑞公司签订中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姚远峰施工,因而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日,第三人王长振以被告南泥湖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丰瑞公司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协议,承包丰瑞公司位于栾川县××马××村的部分矿山工程。王长振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姚元峰施工。原告到姚元峰的工地干劳务,2019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该工地拉矿石时被矿石罐车碾压住右足部,被送往栾川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3跖骨头下骨折。后原告申请确认与丰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仲裁委驳回后,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20年9月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请求确认与南泥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栾川县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又向仲裁委申请确认丰瑞公司或南泥湖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栾川县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又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主体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要求确认与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被我院判决驳回,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要求确认与南泥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被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裁决书也已生效。因而对原告要求依法裁定由丰瑞公司或南泥湖公司对原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武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春兰
书记员陈曌华
上诉须知
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
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
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
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
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
联系电话:0379-63158020
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