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01号
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汉路1687号。
法定代表人:裘亚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宇龙、韦豪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尔凤。
被告:***,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高素英,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宇公司)、***、高素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韦豪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高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本金合计119万元,支付利息和服务费暂计512140元(以11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共计690天,按30天为一月折算成23个月),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依法以年利率26.4%计算,即2.2%按月计,扣除此期间已经支付的9万元),以上暂计1702140元,并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止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二、被告高素英、被告天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请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有权就前述第一、二项所述款项对被告所持房产(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简称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以案涉5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发放了款项。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天宇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未按约还款,故具状起诉。
***辩称:一、总借款200元,从2015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30日,已付本金及利息240万元左右。二、借款利率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要求协商降低利率。三、最好协商抵押房屋给原告后,按一次性计算付清,双方和解。四、未付借款协商分期付款,到2022年付清。
高素英辩称:一、案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借的,是***个人借的,与高素英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三、抵押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办理抵押手续时只是签名,房屋抵押是认可的,但不承担还款担保责任。
天宇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利息过高,超出月利率2%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根据全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将案涉5处房产作为当物向原告借款;房产典当价100万元;典当合同期限180天(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5日),债权履行期间为180天,实际典当金额、期限以当票为准;当物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的当金利息和费用、以及原告为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2.2%、利息月利率为0;当期届满不赎当,又不办理续当手续,即为逾期;逾期五天再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作绝当处理等内容。
2015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当票,约定当金100万元,月费率2.2%,当期至2015年5月28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发放了当金。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加当凭证,约定当金100万元,月费率2.2%,当期至2015年5月28日等内容。同日,原告发放了当金。
2015年4月29日,***、高素英与原告办理了案涉5处房产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即分别为坐落于萧山区,最高额债权50万元;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后花园41-4号,最高额债权25万元;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后花园41-7、41-8号,最高额债权50万元;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后花园41-10、41-11号,最高额债权50万元;萧山区瓜沥镇人民路后花园41-12号,最高额债权25万元。
2017年2月1日,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拖欠当金200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352000元等内容。2017年2月8日,***予以签字确认。
2017年2月8日,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典当借款200万元,期限180天,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同意多次续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付至2016年6月6日;立本协议时,尚欠当金200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352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上述352000元,另加2月份利息及综合服务费44000元;当金200万元,自2017年5月开始分4期还清,即5月31日前付50万元,7月31日前付50万元,9月30日前付50万元,10月31日前付50万元;还款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实际所欠金额和使用天数计收,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天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直至***全部债务还清为止等内容。同日,天宇公司还出具了担保函。
2019年2月28日,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载明截至当日,***拖欠当金119万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27980元(26180元/月×11个月-60000元)等内容。***予以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与***、天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9年2月28日,***拖欠当金119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22798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未支付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27980元,另加2019年3月利息及综合服务费26180元;当金119万元,自2019年4月开始分三期还清,即4月30日前付40万元,6月30日付40万元,8月31日付39万元;还款期间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实际所欠金额和使用天数计收,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不变;天宇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三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等内容。同日,天宇公司还出具了担保函。
另查明,***、高素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加当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还款,***应予归还。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款金额。借款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提交切实、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还款的具体金额不作认定。
关于利息、综合服务费和当金。首先,案涉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约定利息利率为0,综合服务费月费率为2.2%,因此,本案仅有综合服务费。其次,本案系房产抵押典当,未有证据表明原告有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鉴于此,对按月费率2.2%计算的已支付的综合服务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未支付的综合服务费,上述月费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费率2%计算。第三,根据案涉2019年2月28日欠款确认书所载,***尚欠当金119万元、综合服务费227980元(26180元/月×11个月-60000元)。对上述当金119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拖欠的综合服务费,按月费率2%,以2019年2月28日为时间节点往前推算11个月即从2018年3月29日起算。原告诉请从2018年4月11日起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自认除上述欠款确认书所载的已付综合服务费6万元外,之后被告又支付了3万元综合服务费,因此,对综合服务费计算,应扣除已付的9万元。
关于高素英还款责任。从案涉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的签订,以及高素英与***一同签字办理案涉5处房产抵押登记等案情综合来看,高素英对***的借款系知晓。因此可以认定该债务用于***与高素英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高素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房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经核实,案涉5处房产均已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案涉5处房产的处置权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同时,鉴于案涉5处房产均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就案涉5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天宇公司的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同时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及保证人提供的担保,但根据天宇公司盖章的还款协议书以及其出具的担保函的内容,双方未对上述两种担保方式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应先就案涉5处房产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天宇公司主张,即天宇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部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19万元,并支付综合服务费(以119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9万元);
二、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坐落于萧山区,41-4号,41-7、41-8号,41-10、41-11号,41-12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分别在50万元、25万、50万元、50万元、2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优先受偿以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高素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9元,减半收取9809.5元,由被告***、高素英、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被告***、高素英、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余夏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卫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