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9民初15492号
原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14114M,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俞天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建华,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红,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2937783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必成。
原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人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签订关于建设被告车间(二)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关于建设被告机修车间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工程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2年3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之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竣工结算,最终确认车间二工程结算价为10429232元,机修车间工程结算价为6137652元。双方于2017年7月份达成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确认两工程的总结算价16566884元,被告已支付13474000元,剩余3092884元未付。同时被告同意补偿原告利息损失3579545元,并承诺于2017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092884元及利息3619327.5元,合计6712211.5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准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3092884元及利息3579545元,合计6672429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3、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双方确认车间二工程结算价为10429232元,机修车间工程结算价为6137652元;4、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及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6672429元的事实;5、工程款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欲证明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474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原告在完成了约定的建设工程后,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合同及结算的约定支付款项,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2884元及利息3579545元,合计6672429元;
二、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0928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两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7元,减半收取为29253.50元,由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