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014号 原告:**和,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垚,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江,男,195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被告: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6614114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加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柘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垚、**江、杭州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收件后立(2022)浙0109民诉前调7592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未果,本院于同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垚、**江,被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垚、**江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暂计逾期利息30000元(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天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垚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新塘街道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的75-78、82#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不锈钢楼梯靠墙扶手、不锈钢护窗栏杆分包给原告。此外,在(2021)浙0109民初19481号案件中,被告**垚陈述其是受被告**江委托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书》,被告**江、天宇公司承诺若发生诉讼纠纷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2月9日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承包款共计为505059元。结算后被告仅付部分款项,**20万元未依约支付,且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垚辩称,一、被告**垚主体不适格,被告**垚当时在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暨***分公司”)系预决算人员,代表暨***分公司在《协议书》中签名,相应签名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故《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暨***分公司。二、《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原告与暨***分公司,案涉工程款均由暨***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可见原告知晓实际履行主体系暨***分公司而非被告。综上,被告**垚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辩称,一、被告**江主体不适格,案涉《协议书》主体系暨***分公司与原告,案涉工程款均系暨***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可见《协议书》实际履行主体系暨***分公司。被告与暨***分公司系不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暨***分公司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二、《内部承包合同》及***系被告与暨阳公司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而非对外向暨***分公司的债权人作出的承诺。三、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原告应作为债权人向暨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四、因原告未按期完工,延误工期长达190天,给暨***分公司造成无法预估的重大损失,暨***分公司因此被罚款600余万元,故暨***分公司未再支付余款。五、即使按照原告主张计算,扣除已付工程款32万元后,余款仅为185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20万元。六、案涉项目在2018年即已完成结算,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被告天宇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案涉《协议书》主体,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江与暨阳公司签订的,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被告天宇公司并非向原告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天宇公司向暨阳公司出具***,原告并非承诺对象,故相应权利主体系暨阳公司而非原告。四、若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则将意味着债权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间接主体承担责任,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宇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1日,**江(乙方)与暨阳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与杭州萧山三阳安居房开发中心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人才保障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按合同造价向甲方交纳1%的承包款(合同造价最终按工程决算为准),乙方承包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性质为个人全额风险承包,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均由甲方出面结算,乙方无权直接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到甲方账户扣除乙方应交费用后,余款按用途逐笔支付材料款和人工费,甲方有权对乙方使用工程款进行监督、控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向甲方全额支付工程款后,乙方才能与甲方进行内部结算;为履行本合同,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暨阳公司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江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天宇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丙方处**,**江作为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天宇公司**处签名。 2011年1月1日,**江向暨阳公司出具***1份,承诺对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人才保障房)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事项均由其处理并承担支付责任,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若发生诉讼纠纷,由其作为事实上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连带承担民事责任。天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落款的担保单位处**。 2014年12月6日,发包人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甲方)与楼梯、护窗扶手栏杆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新塘街道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工程的75-78、82#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不锈钢楼梯靠墙扶手、不锈钢护窗栏杆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工程进度为在2015年1月20日前全部竣工,不按时完成每天罚款2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双月完成工程量付款,付款比例为按双月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支付30%,以此类推,到春节前付至完成工程量的总造价的50%,余款50%到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支付20%,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支付20%,余款10%验收合格后2年**等内容,**垚在协议抬头的发包人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及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和在协议抬头的楼梯、护窗扶手栏杆承包人和协议落款的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和进场施工。2015年7月20日,护栏和扶手分项工程经暨阳公司验收合格。 2018年2月9日,甲方暨阳公司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与乙方**和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505059元,**垚在结算单落款处的甲方发包人处签名,**和在结算单落款处的承包人处签名。暨***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支付**和共计23万元,杭州萧山三阳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和支付7万元。另,**和于2015年1月9日填写领(付)款凭证1份,领款金额为2万元,核准人为**江,**和在该凭证落款的领款人处签名。 2018年12月7日,杭州市萧山区审计局就新塘街道地块保障性住房二期一标段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延期371天,扣除合同价的2%计6532825元。 2020年9月11日,**江向本院起诉暨阳公司、三阳公司称,暨阳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新塘街道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后交由其施工,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要求暨阳公司支付保修金,三阳公司在前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江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作出(2020)浙0109民初12373号判决支持了**江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暨***分公司负责人为**江。 再,经本院查询关联案件,**和曾于2021年9月16日向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案涉工程余款,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不具有管辖权,后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2021)这0109民初19481号】,**和申请追加暨阳公司、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根据审理调查情况撤回起诉。现**和再次起诉主张案涉工程余款。 以上事实,有**和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款结算单、本院(2020)浙0109民初12373号民事判决书、(2021)这0109民初19481号调查笔录及民事裁定书,**江提供的萧山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客户业务回单、业务受理凭证、领(付)款凭证、工程报价咨询报告书(节选)、护栏和扶手制作与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暨***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江提供的暨***分公司出具的**和工期延期罚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另,**垚向本院提交暨***分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暨***分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垚代表公司与**和签订分包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2014年的施工合同项下施工项目所引起的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江、**垚主体是否适格;欠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天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告**江、**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根据暨阳公司与**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江个人承包了案涉新塘街道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人才保障房)工程,承包方式为个人全额风险承包、自负盈亏,结合本院(2020)浙0109民初12373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承包人暨阳公司及发包人三阳公司主张该工程的工程价款并获判决支持。本案中,**江反称该工程系暨***分公司承包,其非实际施工人,显然有悖于其此前的诉讼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江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予以否定评价。其次,从《协议书》签订主体看,协议抬头处载明发包方为新塘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协议落款处发包方为**垚签名,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垚并未承包协议所涉工程,而系**江所承包工程中的工作人员,故可认定其并非以分包人身份与**和签订协议,而系代表项目部签订协议;《协议书》所涉75-78、82#楼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不锈钢楼梯靠墙扶手、不锈钢护窗栏杆项目属**江承包的新塘街道区块住房保障用房二期一标段工程范围内,**和在签订协议后正常进场施工完毕并经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可见实际施工人**江认可《协议书》项下分包行为,故**垚在《协议书》中代表项目部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承担。因**江系暨***分公司负责人,掌握分公司印章的使用,控制暨***分公司款项进出,故加盖暨***分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暨***分公司支付部分案涉工程价款的凭证均不足以阻却**江作为案涉二期一标段工程所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承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应系**和与**江,**垚非合同一方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金额。首先,关于应付工程总价款,**江提供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表仅能说明案涉分项工程的验收时间,而不能证明完工时间;工程报价咨询报告书(节选)仅能说明案涉整体工程存在延期完工情形,而不能证明案涉分项工程延期完工;**垚代表**江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之时,案涉分项工程早已完工,是否存在延期完工情形早已确定,但其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工程延期事宜以及需要扣款情况,亦未有证据证明**江一方在本案诉讼前曾向原告提出过延期扣款要求,此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江有关应付工程价款中应当扣除延期罚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进而确认**江应付**和工程价款总额为505059元。其次,关于已付工程价款,领(付)款凭证从名称看属领款凭证而非申请领款书;从格式看,凭证上部包含领款人、核准人、领款金额、用途栏,底部另有领款人签名栏,故从常理分析,原告在该凭证底部领款人处签名应系已领取到相应款项,故原告有关未收到凭证中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而确定原告已收到工程价款32万元,故欠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85059元。 关于被告天宇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天宇公司在暨阳公司与**江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江向暨阳公司出具的***中作为保证人**,为**江履行该合同向暨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天宇公司与暨阳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但该保证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和,**和与天宇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保证合同关系之合意。因此,**和要求天宇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江陆续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2月2日,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即起诉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案涉《协议书》应违法分包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江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江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合理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的合理部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价款185059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和负担464元,**江负担1911元。 **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