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3692号
原告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号豫博大厦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67840443Y。
法定代表人朱占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晨,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佳佳,河南功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路南、和谐路东德威广场5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074988J。
法定代表人徐泽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芳芳,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与被告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晨,被告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璞华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撤回对德信公司的反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德信公司诉称,原被告签署了《璞华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德威广场璞华酒店五、六层装修工程。工期从2015年8月8日到2015年10月21日,合同总价款4475000元,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干价,因设计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的增减在百分之三以内不予调整,增减工程量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原合同总价4475000元,墙体拆除工程92216元;新建墙体工程434314元;增加工程792559元,减项工程量109958元。工程实际合计总价款5684131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的装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剩余工程款1584131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584131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璞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股东明确反对起诉被告,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的股东分别是夏立新持股比例为70%,汪士珍持股比例为10%,其中汪士珍是夏立新的妻子,段卫平、王金爱是汪士珍的亲戚,夏立新为德信公司实际控制人。夏立新同时在璞华公司持股40%,为占比最大的股东。夏立新于2020年4月1日突发疾病去世,夏立新在世时曾就两公司关于装修款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赔偿、酒店消费储值卡结算等问题与璞华公司其他股东进行商议,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夏立新去世后,其继承人之间因继承产生纠纷,无法对德信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德信公司股东及夏立新所有继承人事先并不知晓德信公司起诉璞华公司,系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占力(非股东身份)控制公司印章未经股东授权许可以公司名义起诉璞华公司,德信公司股东及夏立新所有继承人明确反对德信公司起诉璞华公司。本案为较大诉讼案件,在公司事务中属于重大事务,德信公司股东及夏立新所有继承人作为公司股权的所有人有权对公司事务进行决策,在公司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且与实际事实不符,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仅有单方汇算清单不能证明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1.6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干价,合同价款系原告实地查看现场和施工图纸后打包报价,原告所述的拆除及砌筑等前期工作均在施工图纸范围内,包含在包干价内。原告提出的增项部分应当提供符合双方约定形式的单据。证明增减工程量、单价及总价。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497727元。其中从被告账户及法定代表人徐泽林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564523元,银行汇票50万元,朱占力酒店消费储值卡5万元,月饼1704元,夏立新及其儿子夏钰森消费储值卡381500元。4、原告在施工期间应当向物业公司支付4万元装修管理费用,由被告垫付,应当抵减装修费用。5、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被告自行维修费用83836元应当在装修费用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璞华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郑州市××东新区德威广场璞华酒店五、六层整层酒店装修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形式(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合同总价款为4475000元。合同第1.6款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1)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实行包干价,合同价款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除本款第二条外);(2)因设计变更而增减的工程量的,增减在百分之三以内不予调整,增减工程量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二十;(3)工程量的确认:以设计变更的工程量单据确定;(4)材料价格依据施工工程预算书参考施工期间《郑州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及市场价。
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地点郑州市××东新区康宁路南、和谐路东德威广场,工程范围为一层、四层局部、5-8层。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及消防规范要求。原被告均在该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24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转账447500元、1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7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97173元、1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共计3364673元。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2日收到被告199850元。另原告认可2016年收到被告50000元、2018年春节期间收到被告500000元,认可收到月饼抵款929元。以上共计4115452元。
以上事实有璞华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璞华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形式,总价款为4475000元。经计算,被告已付款4115452元,剩余359548元未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理由正当,被告应以35954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原告称2017年8月2日收到的199850元、2016年收到的50000元及2018年春节期间收到的500000元系合同外增项付款,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外具体增项及数额,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合同外增项付款。本院对原告该部分陈述不予支持。
被告称另有381500元系夏立新及其儿子夏钰森消费储值卡办卡抵款,应视为璞华公司支付给德信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称夏立新亦系璞华公司大股东,其在酒店消费不能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该部分系夏立新在璞华公司的消费,不能抵扣工程款,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自行维修费用83836元应当在装修费用中扣减,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该项辩称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48元,并以3595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57元,由原告河南德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32元,被告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河南璞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令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