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105执恢1544号之二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诉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梅、母书民、母海燕、邢善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河南省宏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母海燕、邢善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有权就被告王秀梅、母书民(房产证、他项权证未显名)名下位于郑东新区龙湖外环南路6号3号楼4单元6层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01150898、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秀梅、母书民、母海燕、邢善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0年8月14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四、经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2006年至2010年豫A×××**捷达牌等14辆汽车,该车辆年限较久,车辆未实际控制,经约谈申请人不采取查封措施。
五、到被执行人户籍地及周边群众进行查找和了解,未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七、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查询通知,1.查明,被执行人王秀梅名下位于郑东新区××外××楼××单元××号(不动产权证号:1201150898)房产一套,现已评估拍卖所得价款2109955元,现将案款发还给申请人。
八、经系统查询反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母书民名下银行账户存款7616.37元,已发还给申请人。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05执恢154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