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电池研究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电池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郜俊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8号313室。
法定代表人:母海燕。
上诉人河南电池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2民初4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此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份生效裁决中均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按照最高院同案同判的相关规定,法院应统一裁判标准,对本案作出相同认定;三、原审法院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但实质上其权利应仅限于承包人享有的权利范围,亦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合同的约束。该权利不仅应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更应包括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到工程量的核定及工程款的支付,该问题的解决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新乡仲裁委员会查明并裁决,因此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新乡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合同系上诉人河南电池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被上诉人***并非签约主体,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亦非该合同,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取得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新乡市红旗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