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39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文博东路东4号楼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和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17层12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天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向隆鑫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77664.48元及逾期利息43260.73元(逾期利息以377664.4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为43260.73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注:相比一审判决,欠款本金不变,利息增加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向隆鑫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请求依法改判***、***、天美公司、荣邦公司对上述第2、3项上诉请求向隆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荣邦公司、***、天美公司承担。上述上诉请求相比一审判决增加金额总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0月24日,隆鑫公司与***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LXDKB20140Q02),合同约定隆鑫公司向***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额度200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如未按期还款,则上浮月利率50%作为逾期利息,并承担隆鑫公司为追偿欠款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同日,***(与***夫妻关系)、***、天美公司、荣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隆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隆鑫公司2015年2月27日向***支付借款100万元,***向隆鑫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隆鑫公司向***、***、***、天美公司、荣邦公司多次催要,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多次部分还款,按合同约定每次还款先冲抵逾期利息,余额冲抵本金,自2018年2月14日起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再未还款,故隆鑫公司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01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书,隆鑫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如下:一、漏算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隆鑫公司起诉时要求偿还欠款本金43050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算),根据隆鑫公司提交一审法院重新计算结果,实际欠款本金为377664.48元及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应为43260.73元,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377664.48元准确,但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漏算20000元,应予纠正。***、***、天美公司、荣邦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隆鑫公司在2015年6月26日借款逾期后,于保证期间内向各担保人催收,***、荣邦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多次向隆鑫公司偿还欠款本息,依法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至隆鑫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无需向全部保证人逐一主张权利,可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而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为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其法律效力均应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内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本案中,***既是借款人又是保证人荣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隆鑫公司向***催款时不必再对二者进行区分;***与***系夫妻关系,***系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天美公司、荣邦公司互为股东。为证明各保证人符合上述法定情形,应当向隆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隆鑫公司一审中提交***、荣邦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向隆鑫公司偿还欠款的凭证,隆鑫公司起诉前仍向***催收微信记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
隆鑫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隆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超过年利率24%,未予支持,隆鑫公司认为该规定是对带有罚款性质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这里的“其他费用”是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性质相似词汇的兜底概括,如“滞纳金”、“罚息”)设置的上限,不包括诉讼成本即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律师费性质与诉讼费其实是一样的。本案中,隆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仅是基础律师费用,涵盖了一、二审及执行三个阶段,这个费用标准非常合理,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2018)豫0105民初6346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律师费用。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荣邦公司、***、天美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隆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隆鑫公司偿还所欠本金人民币430507元,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欠款本息清偿之日(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算,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人民币158426元),并向隆鑫公司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三项暂合计608933元;2.判令***、***、天美公司、荣邦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由***、荣邦公司、***、天美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4日,隆鑫公司与***签订《额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XDKB201410Q02,主要约定:隆鑫公司为***提供最高额度为200万元的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为十二个月,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已经清偿的部分,就清偿部分可再次使用。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定期付息,分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若***出现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同日,隆鑫公司与***、***、天美公司、荣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LXDKB201410Q02-1,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隆鑫公司与***签订的编号为LXDKB201410Q02的《额度贷款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10月24日,隆鑫公司向***转账200万元,附言个人贷款转存。同日,***向隆鑫公司出具两份借据,编号为LXDKB201410Q0201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月利率1.5%;编号为LXDKB201410Q0202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月利率1.5%。
2015年2月27日,隆鑫公司向***转账100万元,附言个人贷款转存。同日,***向隆鑫公司出具编号为LXDKB201410Q0203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月利率1.5%。
另查明,编号为LXDKB201410Q0201、LXDKB201410Q0202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偿,编号为LXDKB201410Q0203借据项下的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已经偿还完毕。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2月14日,***累计还款899000元,其中包含本金521335.52元。截至2018年2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664.48元,利息2326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美公司、荣邦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隆鑫公司与***签订的《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隆鑫公司依约向***发放贷款,***应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2%计收利息。故该院支持***偿还借款本金377664.48元及利息23260.73元(利息以377664.4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隆鑫公司主张***、***、天美公司、荣邦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隆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隆鑫公司主张律师费20000元,隆鑫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总计超过年利率24%,该院对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隆鑫公司借款本金377664.48元及利息23260.73元(利息以377664.4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隆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4.5元,由***、***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截止2018年2月14日,***尚欠隆鑫公司利息数额为43260.7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陈述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实体处理。
隆鑫公司上诉主张为:一、一审判决漏算了2018年2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二、其因本案纠纷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应由***承担;三、被上诉人荣邦公司、天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隆鑫公司的第一个上诉主张,经本院计算,一审认定的截止2018年2月14日的涉案债务的逾期利息应为43260.73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为23260.73元不当,应予纠正。
隆鑫公司的第二个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隆鑫公司的第三个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隆鑫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前向***主张债权的事实,已由2018年2月14日***向隆鑫公司还款的证据证明。因***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该主张债权的事实对荣邦公司亦产生法律效力。则在涉案债务保证期间内,隆鑫公司完成了向荣邦公司主张债权的义务。该义务完成的法律效力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时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天美公司、***。故隆鑫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荣邦公司、***、天美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730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7664.48元及利息43260.73元(利息以377664.48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四、驳回郑州市金水区隆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9.00元,由***、河南荣邦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