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五院

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4号大门正对面新二层楼二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6528711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000415802064U。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博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以下简称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博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90534.68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生活区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合同约定将被上诉人管理的原单位集资建房的家属院后变更为房改房的南阳路99号院;97号院2号3号4号楼;99号院1号2号楼;100号向阳楼,建筑面积约19079.43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1947.75平方米的物业委托移交给上诉人进行管理运行,服务内容包括对建筑内设施的养护、**。并约定自合同签订后180天内由被上诉人成立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投入运营至2018年12月共计支出190534.68元,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已经事实解除,没有请求解除的必要为由而驳回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既然一审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而上诉人又请求解除为何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解除呢?而用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造成歧义并且自相矛盾。违背基本的法律逻辑关系,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以“依据不足”不做阐述的断然驳回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移交家属区进行物业管理一年四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是法庭查明的事实一审也予以认可,这个事实就是最基本依据,因为一年多的管理是必定要产生相关费用的,产生损失是确定的。并且一审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物业管理人员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垃圾清运支出的收据,设施的购买**费用支出凭证等,这些都是上诉人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以一句没有依据武断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实属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对案件的不公正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资源环境调查中心辩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所签的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这个合同,没有必要再次法律确认来解除。第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以及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实行包干制,盈利和亏损均由上诉人承担。 圣博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被告生活区物业服务投入损失共计190534.68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生活区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双方就被告对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生活区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原告事宜。物业基本情况:被告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路××号,本次委托住宅范围为南阳路97#院2号3号4号楼、南阳路99#院1号2号楼和南阳路100号向阳楼,建筑面积约19079.43平方米,其中商业面积约1947.75平方米,商业范围为南阳路97#院4号楼1楼临街商铺及南阳路100号1楼临街商铺,共15间。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合同执行进行监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建筑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管理和运行等。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80天内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签订正式物业合同止。本项目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0.50元/月/㎡,商业1.5元/月/㎡。费用构成包括: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发生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等。物业费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一年收缴一次。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制定《业主规约》,配合原告要求小区业主严格遵守《业主规约》,协助原告督促业主执行建设部关于房屋使用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前期遗留问题导致原告未能完成管理服务内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整改,逾期不解决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经济赔偿。原告提供的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经济赔偿。 2020年5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为涉案物业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原告就退出该物业项目。原告提交垃圾清运费支付凭证、管理服务人员补贴及用品购买支出明细等证据及物业运营支出明细表,主张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支出办公建设、小区维护、**等服务人员工资各项共计190534.68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原告与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服务中心”)签订《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生活区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客观条件及历史原因,《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生活区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未能全面有效执行,现予以修订;双方合作进行南阳路97、99、100号院物业管理服务;技术服务中心具体承担内部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负责涉外物业管理事务;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办公用房、道闸、门禁、空调、桌椅、电脑和档案柜等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技术服务中心有使用权,并适时进行维护,保持各项设备的正常运行;技术服务中心有权收取物业费、车位费等费用,负责公共区域的**及垃圾清运,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等,原告保证物业资质的有效性、合法性,与服务对象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双方按实际收入3:7比例分成;本协议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举证及各自陈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后,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之后原告退出该物业,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原、被告的行为视为双方事实上已解除了《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已无事实依据和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用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发生的费用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等支出,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物业服务投入损失190534.68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资源环境调查中心提交了(2020)90号《中共河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煤田地质局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复印文件一份,载明“……五、同意河南省煤田地质局资源环境调查中心更名为河南省资源环境调查五院,……”。圣博元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合同是否已事实解除;2、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涉案的合同是否已事实解除的问题。2017年8月21日,圣博元公司与资源环境调查中心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80天内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签订正式物业合同止。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圣博元公司享有或者承担。圣博元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至2018年12月,之后退出该物业,已停止物业服务一年多之久,且资源环境调查中心未提出异议,一审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移交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180天内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其签订正式物业合同止。双方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合同约定:物业费实行包干制,盈余或者亏损均由原告享有或者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郑州圣博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