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阳,焦作市温县太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亲,女,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系***妻子。
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岳村街道老温孟路19号(温县二建建筑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岳村街道老温孟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新汉,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明,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
负责人:王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严永利(又名严小毛),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嘉公司)、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二建公司)、林新汉、严永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5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证据不足,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然本案从始至今,***除了向法庭提供了“①120的出车记录表;②***妻子与林新汉的录音资料;③工地照片”这3个可以证明***是在中嘉丽景小区受伤的依据外,未向法庭提供出是因提供劳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害的证据,在其未提供出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在温县中嘉丽景小区九楼干活时从九楼摔下受伤”(判决书第10页)显属证据不足。二、认定事实不清。***是公职人员,无论其是否受伤,都正常获取工资。而***当庭提交的病历,××,庭审中,与***系亲兄弟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严永利又认可上诉人***陈述的“他来这里散散心”“我去的时候,把我兄弟带去了,***说的不假”。同时,工地植筋是技术活,***只是一名教师,根本从未从事过该项工作,***没有也不会雇佣一个不具备该项技术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从庭审过程中,可以得出事发当天,***仅是随其兄严永利到工地散心,根本未曾参与过任何与植筋有关的施工。然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损失计算不当。***系一名教师,受伤后一直正常领取工资,说明其以所获取的工资供养其被扶养人。然一审法院却又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本案中,明显不合理。
***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够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问题,***所称的根本不是事实。本案中一审审理过程中,***仅起诉了林新汉、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中嘉公司,诉讼中林新汉、温县二建、中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林新汉、温县二建、中嘉公司均称***是***干活的实际承包人,且***在事实上也是与严永利、***一起干活受伤。本案中,***提交***与***妻子电话录音以及严永利为***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与***存在劳务关系。2.***无论是否是教师,不影响其在不上班期间去为***临时打工的事实。不能因其是教师而在休息期间临时为其打工就否认***承担的责任。3.工地植筋并不是***所称的技术工作,不需要相关技术,***到工地为***打工,每天工资100元,根本不是***在上诉状中称***仅是到工地散心,并非工作。事发时是17:00左右,而***是在上午就到工地干活,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散心。4.***虽曾患过抑郁症,但抑郁症是通过药物治疗可以改善、治愈,不能因***曾经患过抑郁症,就否认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所述均是推测,没有证据佐证。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有收入,但是***的残疾是因为在工地打工而造成的,因残疾而导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进行的判决。这也是在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范围内。
林新汉、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中嘉公司述称,对***受伤原因不清楚,是在***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给***垫付了医疗费。
严永利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嘉公司、二建公司、林新汉、***、严永利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4013.53元、医疗辅助器具1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0元、营养费11300元、护理费595430.3元、误工费115943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10.62元、交通费11300元、鉴定费4910.92元,扣除已赔偿的663000元,尚应赔偿1897102.77元,后期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340000元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嘉公司将温县中嘉丽景小区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二建公司,林新汉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林新汉将该工程的植筋工作分包给***、严永利,林新汉支付***、严永利的劳务费。2018年9月8日,***跟随其兄长严永利在温县中嘉丽景小区九楼干活时,从九楼摔下受伤,被送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转到沁阳市中医院、沁阳市太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多器官功能障碍、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失、肝脏挫裂伤并包膜下出血、胰腺损伤(术后)、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挫伤性湿肺、双侧血胸、腰4椎体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爆裂)并脊髓损伤、多发胸腰椎横突棘突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引流术后)、血小板减少、低蛋白血症、脑挫伤、右跟骨严重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并右踝陈旧性骨折并脱位、创伤性胰腺炎、胆囊切除。***共计住院治疗570天,花费医疗费864011.53元。***住院期间,二建公司、林新汉支付***医疗费663000元。
诉前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双下肢瘫伤残程度为二级;2.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3.胆囊切除术后伤残程度为九级;4.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5.肝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6.脾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7.胰腺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8.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9.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检查费3060.92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中嘉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40000元,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12日24时止。***父亲严明高出生于1948年5月23日,***母亲成秀青出生于1947年7月11日,***父母亲共生育三个子女;***女儿严子悦出生于2006年10月27日,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1971.57元;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焦点问题,法院综合论述如下:一、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中嘉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伤的意外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附加医疗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医疗费在扣除100元免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该系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该保险条款不生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采纳。2.中嘉公司承建温县中嘉丽景小区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双方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中嘉公司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中嘉公司与其受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中嘉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建公司将中嘉丽景项目工程转包给林新汉,由林新汉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造成***遭受人身伤害,二建公司、林新汉均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林新汉将该建设工程的植筋业务分包给严永利、***,***在该工地从事务工,***、严永利系接受劳务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严永利系直接雇佣人,在施工过程中,***从九楼摔下受伤,***、严永利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施工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严永利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认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严永利承担70%民事责任,林新汉、二建公司对***、严永利赔偿原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的医疗费损失为86401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570天、每天50元计算,计款28500元(570天50元/天);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57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400元(570天20元/天)。4.误工费:***于2018年9月8日受伤至今,沁阳市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正常给原告发放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误工费损失,法院不予认定;5.护理费:***实际住院570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院外按1人护理,护理期限暂按10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计算。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858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款521217.2元(46858元/年÷365天570天×2人+46858元/年1人×80%×10年);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标准计算,计款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1971.57元,结合***伤残等级情况,***父亲严明高出生于1948年5月,***母亲成秀青出生于1947年7月,***女儿严子悦出生于2006年10月,均需要***扶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严明高的生活费损失计算8年,成秀青生活费损失计算7年,严子悦的生活费损失计算4年。严明高生活费损失计款58590.85元(21971.57元/年8年100%÷3);成秀青生活费计款51267元(21971.57元/年7年100%÷3);严子悦生活费计款43943.14元(21971.57元/年4年100%÷2)。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超过了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1971.57元,故严明高、成秀青、严子悦前四年的生活费损失共计款87886.28元(21971.57元/年4年);严明高、成秀青每人每年的生活费分别为7323.86元,第五至七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43943.16元(7323.86元2人3年),严明高第八年的生活费损失计款7323.86元。上述生活费损失共计款139153.3元。该生活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款823172.7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127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身体受伤并造成残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0元;9、鉴定费5157.52元(含鉴定检查费等);10、交通费11400元(570天20元/天);以上损失合计2307626.95元。三、中嘉公司、二建公司、林新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严永利赔偿***损失如下:***损失2307626.95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共计340000元,余款1967626.95元***、严永利承担70%民事责任,应赔偿***财产损失1377338.87元,其余损失***自己负担。因林新汉、二建公司对该***、严永利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扣减其已付款663000元,***、严永利应再赔偿原告714338.87元,林新汉、二建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款340000元;二、***、严永利赔偿***款714338.87元;三、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林新汉对***、严永利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合计28874元,***负担8874元,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林新汉、***、严永利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2019年11月22日,严永利出具的证明,证明2018年9月8日,***从楼上摔伤。证据二,郑大一附院会诊记录一份,证明***的病情经专家会诊,精神正常。证据三,***爱人与***在2019年11月28日和2020年11月2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是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一起干活的还有严永利、***、***爱人。***质证称,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一审开庭时间是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是2020年11月30日,两次开庭过程中,***就是否向***提供劳务没有出示过证据,***从未认可***为其提供劳务并受伤,现在***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是发生在一审庭审之前,不是新证据。***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不真实。中嘉公司、二建公司、林新汉质证意见同***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关于***与***、严永利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依据在案的120出车记录表、病历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与***、严永利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审判员鲁明审判员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冲
书记员宁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