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马华鑫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义马华鑫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从军、***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违犯了合同的相对应原则,因此原告对***、***的起诉不宜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被告****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和不能履行的过错方应为被告****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证据的情况及被告质证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定由被告****工程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u0026#xA;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