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与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辖终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方正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35507E。
法定代表人:袁家虎,院长。
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9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出借所诉借款,案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协议管辖证据。被上诉人依据案涉《借款申请》起诉主张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支付欠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北碚区为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陈劲松
审 判 员  周盛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晶晶
书 记 员  谭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