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

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3452号
原告: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方正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35507E。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灿,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方正大道2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73412416Y。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院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院重庆研究院”)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十一院”)、第三人重庆绿色智能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重庆绿色智能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乃荣、叶思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重庆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胡阳,被告信息产业十一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殷灿,第三人重庆绿色智能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院重庆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96547.6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96547.6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重庆绿色智能院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院之间的“综合科研楼微纳洁净室装修工程”验收程序尚未完成,未达到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96547.69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计划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若未按时归还,则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2月15日,原告委托第三人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借款给被告1796547.69元。2017年12月19日,“综合科研楼微纳洁净室装修工程”审核结算完成。2017年12月20日,原告要求第三人从被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第三人称被告应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已无法扣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796547.69元属实,但此款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而非代原告支付的借款。第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第三,《借款申请》中明确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原告于2019年4月3日才向本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过。第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款申请》、《委托付款协议》、《商请函》、《关于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研究院〈商请函〉的回函》等证据,试图侵占被告财产的故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重庆绿色智能院综合科研楼微纳洁净室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工程合同》)。被告依约进场组织施工。2014年9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工程项目移交。双方签署了工程项目移交清单及备忘录。备忘录载明:案涉装修工程项目尚有以下问题需要整改:1、工艺冷却水较脏,需处理;2、工艺冷却水温度太低,控制流量电动开关需更换;3、库房废弃及不用料需处理;4、A区灰区一盏照明灯需更换;5、各环境控制设备维护说明、常见故障处理需系统培训;6、缺吊顶排风、机器防淋……。项目接收至正式验收期间建设方仍需承担维修责任,尚未发现的问题最终以正式验收结果为准。按照《装修工程合同》第17.3.3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人应支付签约合同价15%的进度款,即1796547.69元(11976984.59元*15%)。在办理装修工程项目移交后,被告向第三人催收工程进度款,第三人以验收程序未完成为由未予支付。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2月13日,被告应要求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借款申请》载明:“……因验收程序尚未完成,后续工程款无法在春节前支付,导致我司无法支付春节返乡农民工工资。特于2015年2月13日向贵司借款1796547.69元,用于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计划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则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特此申请。”。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796547.69元,付款备注用途为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方正大道266号,法定代表人均为袁某某。
还查明,2018年10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装修工程款146万余元。原告在(2018)渝0109民初10255号案件起诉状中自认第三人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180436.90元,此款包含了本案所涉1796547.90元。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重庆绿色智能院综合科研楼微纳洁净室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移交备忘录》、《工程项目移交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申请》、《起诉状》、《庭前会议记录》及《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9民初10255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举示了《借款申请》、《委托付款协议》、《商请函》、《关于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研究院〈商请函〉的回函》各一份。被告对《借款申请》打印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付款协议》、《商请函》、《关于中国科学院重庆绿色智能研究院〈商请函〉的回函》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该三份书证中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重庆市公信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渝公信(2020)终鉴字第1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鉴定材料不充分和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为由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后被告在庭审质证中自认上述三份书证印章的形成时间在其落款时间之后,具体形成时间记不清了。2020年4月3日,被告再次申请对上述三份书证印章的形成时间及《借款申请》中袁某某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没有再鉴定的必要,驳回了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在庭审中举示该组证据,拟证实第三人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二者在有关协议或函件中对案涉款项如何定性与被告无关。无论原告是否举示该组证据,无论该组证据印章的形成时间是否在落款日期之后,均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在催收工程进度款过程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申请》,从而导致讼争。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本院逐一进行评析:
一、双方是否有借款合意。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的负责人和办公地址均相同。被告在装修实验室过程中向第三人催收进度款时被拒绝,按原告要求出具了《借款申请》。表面上看似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并不代表双方有真实的借款合意,实质上是装修工程尚存部分瑕疵,第三人拒付进度款,被告应原告要求申请支付了工程进度款,用于在春节前支付民工工资,此做法亦符合目前用工现实。
二、原告是否交付借款。2015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796547.69元属实。但此款宜认定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而非受原告委托交付的借款,理由如下:1、从双方之前讼争记录看,原告曾于2018年10月9日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在诉状中自认案涉款项属于已付工程款范畴;2、从“借款”发生的时间看,在被告与第三人装修合同履行期间;3、从“借款”数额看,正好是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进度款;4、从“借款”用途看,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5、从银行记录的付款名称看,载明的是工程款;6、从约定的还款方式看,在2015年3月30日之后是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仅存在少量需整改内容。案涉款项的付款时间、数额、用途等均与装修工程紧密关联,且与《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吻合。案涉款项宜认定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而非借款。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借款。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委托付款协议》、《商请函》、《回函》等证据,构成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第三人与被告履行装修合同而发生,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款申请》,第三人也确实支付了案涉款项。被告对上述证据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对印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借款,被告认为争议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应收的工程款。双方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认识不同或者前后有差异是正常的。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1796547.69元是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第三人与被告在装饰装修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可另诉解决。在相关工程款尚未完全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起诉,其主张有悖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69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汤乃荣
审 判 员  叶思岐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俊伟
书 记 员  施蕴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