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3民初33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路中站店后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贾秀利,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8刘艳霞,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79号网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
被告:周谦和,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站信用社)诉被告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周谦和、贾秀利、刘艳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站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胜峰公司、***、贾秀利、刘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成公司、周谦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站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胜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28000元及利息645894.115元(利息仅计算至2018年9月19日,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2、被告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和被告胜峰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胜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现本金余额262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胜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胜峰公司、***、贾秀利、刘艳霞辩称:1、该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胜峰公司支付该笔贷款;2、因主合同并未实际发生所以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也不应生效;3、从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期限可以看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承担担保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成公司、周谦和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胜峰公司由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连带保证担保向中站信用社借款26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3‰,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胜峰公司偿还了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2017年7月3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又偿还本金7000元,下余262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入账凭证,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胜峰公司向原告借款2650000元以及被告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为胜峰公司的以上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胜峰公司偿还剩余借款2628000元及利息,被告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对胜峰公司借款本息负连带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峰公司、***、贾秀利、刘艳霞辩称未收到借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清偿了2015年12月27日前的利息,并于2017年7月31日及以后偿还本金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3‰计算,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的1.5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28000元及利息(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8日按照月利率9.3‰计算,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9.3‰的1.5倍计算;以2628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3‰的1.5倍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被告胜峰公司承担,被告众成公司、贾秀利、***、周谦和、刘艳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拜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