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2588号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号-幢1。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79号网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经理。
第三人:陈跃进,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高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鹏,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第三人陈跃进、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第三人陈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债权(647086.6元)转让的行为;2.若第三人陈跃进已收取工程款项,判令第三人陈跃进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若第三人陈跃进尚未收到,判令由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被告众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利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罚息;2.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众成公司、张军民、贾俊利、贾胜利、刘艳霞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尚欠被告众成工程款,故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截留该笔工程款。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认为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告知是否已经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在该判决书之后签订,原告有合理怀疑被告为逃避巨额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转移财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焦作市众成通信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为利峰公司提供担保是中旅银行和利峰公司设下的陷阱,只是用营业执照提供的担保,没有任何的资产抵押行为;2.众成公司和陈跃进是合作关系,在工程施工中,陈跃进自己是独立施工的,众成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其他的工人工资和其他的费用都是陈跃进个人负责,众成公司不参与管理和施工,只是收取借用众成公司资质而收取的管理费用,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是众成公司恶意逃债,工程款就是应该支付给陈跃进的,原告对众成只能追偿管理费,另外647086.6元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交纳税金,众成愿意将收取的管理费对原告清偿债务。
第三人陈跃进辩称,陈跃进系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十一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取得该工程款有法有据,众成公司将基于合同相对性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不存在原告所猜想的众成公司为逃避债务与陈跃进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名义上和众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中一直和陈跃进联系的,包括的工程的质量、施工、能否正常使用等都是和陈跃进联系的,另外债权转让协议也是经我公司法务进行审核,由法院进行判决由我公司对谁支付工程款。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财产举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利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9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并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5日生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2.业务凭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8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总额为4596177.87元,因此原告有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行为;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众成公司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系原告方电脑系统所出具,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无权申请执行。
第三人陈跃进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总额来源不明,而且凭条只能证明中旅银行给利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有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陈跃进系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众成公司将与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跃进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因和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我公司对谁支付工程款由法院判决。
被告众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跃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施工合同十一份,证明陈跃进与众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陈跃进系该十一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全部工程款归陈跃进所有,陈跃进需按每项施工合同的总额向众成公司缴纳税金4.36%、管理费5.64%,总计10%;证据2.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支票一份,众成公司开具给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增值税发票5张,证明众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3月1日、3月7日共向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均未付款,2017年7月17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众成公司支付了人民路管道工程(项目编号为060401120004)的工程款83971.98元;众成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10%后,将该笔工程款的90%即75574.78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陈跃进;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冻结划扣登记簿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7年8月21日业务回单一份、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解放区人民法院将众成公司账户冻结后,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众成公司支付南通路桥管道工程(项目编号:060402140021)管道工程款77168.7元。因解放区人民法院将众成公司账户冻结,致使众成公司无法向陈跃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0%,即69451.83元。陈跃进因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该69451.83元工程款应归其所有;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邮寄单一份,证明债权人众成公司和陈跃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基于合同相对性享有的十一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的陈跃进,并已履行了对债务人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5.11份施工合同开具的发票,其中有5份已付款,6份合同尚未付款,11份合同至今未支付的款项和第三
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上的款项一致;证据6.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南通路桥和人民路)其中人民路合同工程款已向众成公司支付,众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已支付给陈跃进,南通路桥合同的工程款也向众成公司支付,但因为解放法院将众成公司的账户冻结,致使众成公司无法向陈跃进支付工程款;证据7.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所签的黄河大道施工合同以及站南路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均为陈跃进。
原告中旅银行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10份施工合同没有标明签订日期,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与利锋公司诉讼过程中签订,同时陈跃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否定众成公司是对有线电视焦作分公司的债权主体,也不能否定其对原告而言,该债权为众成公司的合法财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债权转让不能确定是否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排除陈跃进和被告有恶意串通,即使陈跃进系借用众成公司资质,其也应该自行承担挂靠的风险,陈跃进不应在自己的违反违规行为中获得利益,更不能排除原告经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对证据2中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支票因无原件,对5张发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债权转让有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能明确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陈述不能证明陈跃进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众成公司、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出具证明材料两份,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
原告中旅银行、被告众成公司、第三人陈跃进对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提交的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众成公司以及第三人陈跃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中旅银行对众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众成公司在诉讼期间和第三人陈跃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鉴于系原告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截止到2018年8月8日的欠款本息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旅银行对其10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合同的签订日期,本院经审查10份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但是标注有工程施工的期限,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因合同签订时间在原告对被告众成公司确定的债权之前,故应排除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陈跃进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业务回单的真实性,因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此认可,因系权利的相对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现金支票虽无原件,但和业务回单时间及金额吻合,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现金支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及被告,以及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陈跃进作为实际的工程施工人,借用被告众成公司的资质并以众成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两笔,第一笔工程款众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陈跃进,第二笔工程款因众成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未能支付。2017年11月13日,被告众成公司将涉及十一份施工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跃进,并向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提交的公司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众成公司(甲方)和第三人陈跃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需借用甲方(众成公司)资质证书,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二、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证书,需按每项施工合同总额款项缴纳税金4.36%,管理费5.64%,共计10%。被告众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签订了1、工程名称焦作市南水北调建设路桥有线电视管道复建工程(合同编号为060402140011)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2、工程名称焦作市南水北调民主路桥有线电视管道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1140002)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3、工程名称焦作市南水北调政二街桥有线电视管道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1140001)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4、工程名称焦作世纪路(山阳路-中原路)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编号060401140004)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31日;5、工程名称焦作神州路(普济路-民主路)通信管道建设工程(合同编号060401140003)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6、工程名称焦作市站前路群英桥管线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2140029)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20日;7、工程名称焦作市南水北调丰收路有线电视管道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2140022)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8、工程名称焦作市南水北调焦东路桥有线电视管道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2140025)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9、工程名称焦作龙源路东环口复建工程(合同编号060402140007)的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5日;10、工程名称焦作市站前路(友谊路-政一街)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编号为06040112003),施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1月20日;11、工程名称为焦作市人民路(普济路-大家作村)新建通信管道工程(合同编号为060401120005),施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5月30日。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向被告众成公司支付了焦作市人民路管道工程(项目编号为06040112004)的工程款83971.98元,众成公司扣除税金、管理费10%后,将该笔工程款的90%即75574.78元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陈跃进;2017年8月10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将众成公司账户冻结后,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众成公司支付南通路桥管道工程(项目编号:060402140021)管道工程款77168.7元,因众成公司账户冻结,致使众成公司无法向陈跃进支付上述工程款的90%,即69451.83元。陈跃进因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该69451.83元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豫0802执异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陈跃进的异议请求。
2017年11月13日,众成公司(甲方即债权出让人)和陈跃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7年11月13日,甲方仍享有和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签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060401120003、060401120005、060401140003、060401140004、060402140029、060402140007、060401140001、060401140002、060402140011、060402140022、060402140025)项下工程款共647086.60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对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保证该债权合法有效;乙方同意受让。三、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移交有债务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债权凭证给乙方,并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18年12月14日,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收到了众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明确了,众成公司基于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所欠我公司647086.60元工程款及其相关全部权利,于2017年11月13日起全部转让给陈跃进,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在接到该通知三日内将该工程款支付到陈跃进在焦作市中国工商银行广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经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确认与众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11条管道工程,工程款金额总计(大写)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零肆拾壹元肆角整,增值税发票均开具,已经支付工程款(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叁角捌分,剩余工程款(大写)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柒佰贰拾陆元零贰分。
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旅银行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被告众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利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罚息;2、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众成公司、张军民、贾俊利、贾胜利、刘艳霞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尚欠被告众成工程款,故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截留该笔工程款。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为:收到了众成公司与陈跃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项下债权人以变更为陈跃进。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中旅银行诉请撤销众成公司与陈跃进于2017年11月1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众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中旅银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跃进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众成公司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三人陈跃进借用众成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众成公司扣除相应的费用后由众成公司再支付给陈跃进。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陈跃进系其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陈跃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得到保护。众成公司在收到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对陈跃进也存在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对众成公司而言,陈跃进系其债权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跃进也承担付款责任,而众成公司和陈跃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是由工程的发包方即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直接对陈跃进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建筑工程合同施工时间均在原告中旅银行法定债权形成之前,也排除了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陈跃进恶意串通情形,故众成公司和陈跃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表现形式。且对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尚未支付给众成公司的工程款尚不属于众成公司可以控制和支配的财产,众成公司也无法行使转让权,也不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实质要求和目的。另外债权转让的数额应为明确的数额,但根据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和债权转让协议数额不符。故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以及由第三人向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召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