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02民初2589号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迎宾路1号-幢1。
法定代表人: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众成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民主中路79号网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经理。
第三人:陈跃进,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
负责人:贾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男,1989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孟州市,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银行)与被告焦作市众成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第三人陈跃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被告众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谦和,第三人陈跃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莎,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债权(2948361.93元)转让的行为;2.若第三人陈跃进已收取工程款项,判令第三人陈跃进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若第三人陈跃进尚未收到,判令由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被告众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利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罚息;2、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众成公司、张军民、贾俊利、贾胜利、刘艳霞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尚欠被告众成工程款,故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截留该笔工程款。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认为该笔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但并未告知是否已经支付该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23日,在该判决书之后签订,原告有合理怀疑被告为逃避巨额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并转移财产,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焦作市众成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为利峰公司提供担保是中旅银行和利峰公司设下的陷阱,只是用营业执照提供的担保,没有任何的资产抵押行为;2.众成公司和陈跃进是合作关系,在工程施工中,陈跃进自己是独立施工的,众成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其他的工人工资和其他的费用都是陈跃进个人负责,众成公司不参与管理和施工,只是收取借用我公司资质而收取的管理费用,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不是众成公司恶意逃债,工程款就是应该支付给陈跃进的,原告对众成只能追偿管理费,众成愿意将收取的管理费对原告清偿债务。
第三人陈跃进辩称,陈跃进系该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五份施工合同和施工框架合同的实际施工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方,众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不属于无偿转让,该工程款系陈跃进劳动所得,取得该工程款有法有据,众成公司将基于合同相对性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的实际所有人,不存在原告所猜想的众成公司为逃避债务与陈跃进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情况,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辩称,1.众成公司的在我公司的工程款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共计三笔,总金额为58197.64元;第二部分为为保证的金额,也分为两部分,已审计部分涉及到4个工程,金额为648931.85元,需要施工单位提供发票等手续才能报账支付,现施工单位还未提供,不满足报账条件暂不能支付;未审计部分,需要施工单位报送审计材料经我公司审计后,才能确定报账金额,这部分涉及管道、传输网、4G、维护等四个方面的内容,目前金额不确定。2.我公司已经收到了众成公司邮寄的众成公司与陈跃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财产举报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9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起诉并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已于2017年12月15日生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2.业务凭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8年8月3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总额为4596177.87元,因此原告有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本案的全部债权转让行为;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二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该转让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众成公司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系原告方电脑系统所出具,对此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是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无权申请执行。
第三人陈跃进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总额来源不明,而且凭条只能证明中旅银行给利峰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有权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证据3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陈跃进系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众成公司将与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跃进是合法合理的。
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因和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我公司对谁支付工程款由法院判决。
被告众成公司当庭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陈跃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陈跃进与众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陈跃进需按每项施工合同的总额向众成公司缴纳税金4.36%、管理费5.64%,总计10%;证据2.施工合同五份、发票五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五张、记账凭证八张,银行转账证一份,证明陈跃进系该五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众成公司开具该五份施工合同总价款60%的税务发票,并在收到该款后,依据约定扣除了10%的管理费、税金,已向陈跃进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60%,未付的40%仍归陈跃进所有;证据3.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7份,证明陈跃进系该施工框架合同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该工程正在结算审核中,尚未完结;证据4.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中国邮政邮寄单一份,证明债权人众成公司和陈跃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基于合同相对性享有的以上六份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了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的陈跃进。并已履行了对债务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中旅银行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施工合同中4份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欠付众成公司的款项,不能证明系欠付陈跃进的款项,不能确定是否在原告与利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过程中签订,同时陈跃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否定众成公司是对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债权主体,也不能否定其对原告而言,该债权为众成公司的合法财产,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债权转让不能确定是否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排除陈跃进和被告有恶意串通,即使陈跃进系借用众成公司资质,其也应该自行承担挂靠的风险,陈跃进不应在自己的违反违规行为中获得利益,更不能排除原告经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跃进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但是未能明确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
被告众成公司、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提交了欠付众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说明。
原告中旅银行、被告众成公司、被告陈跃进对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本院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众成公司以及第三人陈跃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中旅银行对众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众成公司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后以及中旅银行申请执行后,分两次与第三人陈跃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第三人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鉴于系原告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截止到2018年8月8日的欠款本息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1,原告中旅银行、被告众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2,原告中旅银行对其中一份没有施工合同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鉴于该合同的相对方即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后第三人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的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5份施工合同,虽然没有合同签订日期,但是标注有工程施工的期限,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均在2014年,均在原告对被告众成公司确定的债权之前,故应排除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陈跃进恶意串通的行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证据4,原告及被告,以及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第三人陈跃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陈跃进作为实际的工程施工人,借用被告众成公司的资质并以众成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2月份期间向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笔,众成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支付给第三人陈跃进。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23日被告众成公司将涉及五份施工合同和一份施工框架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陈跃进,并向河南有线焦作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对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提交的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众成公司(甲方)和第三人陈跃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需借用甲方(众成公司)资质证书,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二、乙方借用甲方资质证书,需按每项施工合同总额款项缴纳税金4.36%,管理费5.64%,共计10%。被告众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签订了:1、工程名称为焦作2013年通信管道工程市区龙源路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2、工程名称为焦作2014年通信管道工程市区南环路(即南洋大道)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3、工程名称为焦作2013年通信管道工程市区塔南路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4、工程名称为焦作2013年通信管道工程焦作市太极景润小区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5、工程名称为焦作2013年通信管道工程焦作市黄河路东段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上述5份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众成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上述5份合同,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已向众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60%。被告众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签订了(2015)通信线路施工框架合同,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众成公司(甲方即债权出让人)和陈跃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截止2017年11月13日,甲方仍对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享有721751.2元工程款的债权。二、现甲方将以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保证该债权合法有效,乙方同意受让。三、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移交有债权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债权凭证给乙方,并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17年11月14日,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收到了被告众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8年4月23日,众成公司(甲方即债权出让人)和陈跃进(××)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截至2018年4月23日,甲方仍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享有2226610.73元工程款的债权。一、现甲方将以上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保证该债权合法有效,乙方同意受让。二、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及时移交有债权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债权凭证给乙方,并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2018年4月24日,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收到了被告众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确认并出具说明,未付的工程款包括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工程尾款为共3笔,金额为58197.64元,按照合同约定到2018年10月份质保期到期后众成公司提交终验证明可以付款;第二部分为已审计未支付金额,涉及4项工程共计648931.85元。这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众成公司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初验证明、审计定案表等相关材料后方可支付,因众成公司一直未提供,不满足支付条件暂无法支付;三、未审计工程款,目前众成公司未报送验收、审计材料,审计后方能确定具体施工进度款、审计款和尾款,具体金额现无法确定。
再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旅银行与焦作市利峰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峰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0万元,被告众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笔借款到期后利峰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2017)豫08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内容为:1、利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罚息;2、焦作市胜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众成公司、张军民、贾俊利、贾胜利、刘艳霞对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等。案件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生效,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原告发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尚欠被告众成工程款,故而原告申请法院依法截留该笔工程款。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向法院提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显示的内容为:收到了众成公司与陈跃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认可未付工程款项下债权人以变更为陈跃进。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现中旅银行诉请撤销众成公司与陈跃进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认为众成公司无偿转让财产,对原告中旅银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众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跃进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众成公司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系挂靠关系,第三人陈跃进借用众成公司的资质,由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签订数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由众成公司扣除10%的费用后由众成公司再支付给陈跃进。第三人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对陈跃进系其发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即本案第三人陈跃进,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应得到支持。故众成公司在收到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对陈跃进也存在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对众成公司而言,陈跃进系其债权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陈跃进也承担付款责任,而众成公司和陈跃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也是由工程的发包方即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直接对陈跃进进行工程款项的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建筑工程合同施工时间在原告中旅银行法定债权形成之前,也排除了被告众成公司和第三人陈跃进恶意串通情形,故众成公司和陈跃进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表现形式。且对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尚未支付给众成公司的工程款尚不属于众成公司可以控制和支配的财产,众成公司无法行使转让权,也不符合无偿转让财产的实质要求和目的。另外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应为明确的数额,但根据中国移动焦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合同项下工程款数额尚不确定。故此,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陈跃进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以及由第三人向中国移动焦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用以冲抵被告的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焦作中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召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