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2民初8398号******
原告:*书田,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现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献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书田诉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56513元及逾期利息30747.0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止,实际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封市禹*台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机械厂安量房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单价及结算、付款方法等作出相关约定。2017年1月19日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并提交结算申请,2017年11月该消防工程峻工经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然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5651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与***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至***,由***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被告并委派***作为被告方施工代表;2、高彬不是我公司的项目代表,其与*书田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书田做的结算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高彬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根据工程惯例,工程完工以后应留足相应的质保金,高彬个人与原告并没有做结算,而是原告将工程量及甲方已支付款项列明之后,高彬在下方签字确认,该确认不能算做法律意义上的结算,也不能从该签字之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工程位于开封市××*××区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州机械厂安置房消防工程,建设单位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单位委托高彬(身份证号)负责开封市××*××区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机械厂安置房消防工程一切事项,此委托仅限于该项目,期限至该项目完工为止。”诉讼中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对该委托书中加盖有被告字样的公章进行鉴定,同时其陈述原告提交的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显示该委托期限是到项目完工为止,该项目完工时间为2017年下半年,高彬与原告的结算在2018年3月6日,退一步讲即使该授权委托成立,结算时间高彬已经无权代表公司结算,所以2018年3月6日的结算结果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就该案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开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汴综执罚决字[2018]第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9月30日对你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一案立案调查。经调查,你单位于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在五一路与魏都路交叉口东南角承揽的开封市××*××区火车站周边棚户区改造中州机械厂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你单位将承包的消防工程转包给***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的证据(包括:1、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现场照片;4、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开封宋都安居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5、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你单位确实存在违法施工行为,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2331元;2、处工程合同价款0.6%的罚款55788元。”******
高彬(作为甲方)与*书田(作为乙方)于2016年3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高彬于2017年1月19日对*书田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又于2018年3月6日对*书田施工的工程结算核量单载明的工程款490450元及已支付的款项233937元进行签字确认。为慎重起见,本院当庭拔打高彬手机向其核实情况,高彬陈述其是从***手中分包的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交给*书田施工,并对其签字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认可未支付原告的款项为256513元。******
另查,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与***之间、***与高彬之间均未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本案中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违法行为已受到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开封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从该工程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第四项验收人员显示有*书田名字,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高彬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书田在涉案工程从事消防工程的事实及高彬拖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的事实,被告与***之间、***与高彬之间均未办理结算,故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先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6513元。关于原告主*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逾期利息,但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书田支付劳务费25651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书田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书田负担300元,被告河南五建机电消防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