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留各庄。
法定代表人:高铁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11层办公楼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审第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三街6号八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上诉人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神舟节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防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5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神州节能集团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有效书面仲裁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一、《产品购销合同》上盖有的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南方分公司并不存在,被上诉人也不承认该印章的法律效力。因此,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包含涉案仲裁条款的协议书是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并未承认该《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即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是其所盖,上诉人通过国家企业信息信用系统网站查询,该南方分公司并无存在,是假的印章,即《产品购销合同》对双方并无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订立任何有效的合同,更没有达成任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被上诉人没有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即使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也对上诉人无效,在《产品购销合同》盖章的是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是完成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广州仲裁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仲裁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因此,不予受理本案。三、包含仲裁条款《产品购销合同》是由挂靠人通过微信发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不能出示原件,当被上诉人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时,该合同及其仲裁条款对双方均无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自己都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不承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并未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也无法出示原件。因此,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任何有效的仲裁条款,该案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神州节能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支付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71578.0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2.**及广东柏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有效书面仲裁协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神州节能集团向该院提交的《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显示“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知,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且唯一,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且满足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综上,神州节能集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16元,退还神州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神舟节能集团未能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建工防腐公司对该合同中所加盖的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印章亦不予认可,目前无法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作出认定,故不能认为神州节能集团与建工防腐公司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条款,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神州节能公司的起诉不当。神州节能集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19)豫0728民初580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