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执异6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乡下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92413917。
法定代表人:樊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京玉,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防腐产业园防腐集团11层办公楼6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防腐产业园集团11层办公楼第7层。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10100169969490X。
法定代表人:徐胜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杰,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相义,男,汉族,1959年11月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罗建彬,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申请人:徐朝阳,男,汉族,1970年9月4日,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申请人:谢俊凯,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市。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大公司)与河南建工防腐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金大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安绝热公司)、徐相义、罗建彬、徐朝阳、谢俊凯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织听证,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京玉、建安绝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兴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大公司请求:追加建安绝热公司、徐朝阳、徐相义、罗建彬、谢俊凯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执1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因被执行人建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裁决书确定的案件款至今未能执行。建安绝热公司、徐相义、罗建彬、徐朝阳、谢俊凯是本案被执行人建工公司的股东,依据工商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均未按照股东会决议约定时间缴纳全部出资。依据《公司法》第28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建安绝热公司、徐相义、罗建彬、徐朝阳、谢俊凯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提供了建工公司2006年成立及2015年3月份及6月份两次股权工商登记资料及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作为证据。
建安绝热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建工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追加不符合前提条件。答辩人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7年9月11日,尚未到出资期限,申请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请求驳回其追加申请。其提供一页建工公司2017年9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金大公司申请执行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19)穗仲案字第3871号裁决书认定建工公司应于2013年5月9日向金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建工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金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07执133号,标的额2300226.69元及相关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封到被执行人的财产,金大公司以该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建工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营业期间到2016年11月1日,注册资本2020万元,住所地为郑州市××东××号院80号楼1层,其股东建工绝热公司缴纳出资1818万元,其余自然人股东徐朝阳、徐相义、徐胜杰、谢俊凯各出资50.5万元,其出资经过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2015年3月30日该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到6060万元,其股东建工绝热公司新增认缴出资3636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2015年6月8日徐胜杰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罗建彬,罗建彬成为新股东。建工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1000万元,其中建安绝热公司的认缴出资变更为1039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7年9月1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执行案件自立案至今,本院依法执行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建工公司的财产,导致生效的仲裁裁决未能执行到位,建工绝热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新增认缴出资3636万元,出资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本案审查期间建工绝热公司未提供其已经实际缴纳该部分出资的证据,其辩称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在本案债务产生之后,故依法认定其未缴纳该部分出资,金大公司主张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大公司请求追加其他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河南省建安防腐绝热有限公司为本院(2020)豫07执13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3636万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河南省新密市金大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