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11民初2595号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经开区经八路与纬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大生,经理。
被告:路国佳,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北段45号。
法定代表人:许长渭。
被告:林为民,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被告:许能多,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许长渭,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郑志杰,男,汉族,1974年4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林光,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许常求,男,汉族,1964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路国佳、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为民、被告许能多、被告许长渭、被告郑志杰、被告林光、被告许常求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路国佳、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损失暂计6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林为民、被告许能多、被告许长渭、被告郑志杰、被告林光、被告许常求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路国佳签订《钢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路国佳位于和平路北段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1号仓库内的河南古龙家具建材广场钢构工程,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每平方380元,合计总价3040000元,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0天全部完工,无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付工程总造价5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如因单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延误工期视为违约,停工或延误在30日以上的罚违约方工程总造价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成过半后,因被告路国佳与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发生纠纷,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中断了仓库内供电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后原告发现仓库内施工材料及钢材结构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拆除变卖,此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另其余被告均是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路国佳、被告新乡市华盛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林为民、被告许能多、被告许长渭、被告郑志杰、被告林光、被告许常求住所均不详细、明确,本院无法送达。案件受理后,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能及时更改、补充被告的相关情况。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彦春
审判员 :陈青青
审判员 :张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