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开区经八路与纬五路交叉口div>
负责人:王大生,系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钢结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钢结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天盛钢结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作出(2018)豫07民终61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因二次手术于2019年2月22日在新乡卢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5157元。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交通费用、营养费用、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979.0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赔偿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2.原告在我司有30000元医疗限额,第一次起诉已赔付16444.25元,如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剩余限额内承担;3.赔偿费用根据河南省社保局规定的报销医疗费扣除100元免赔额,按80%的比例赔偿,该保险仅赔偿医院治疗费用,不包括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天盛钢结构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天盛钢结构,2017年10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并于当日送往新乡市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05650.4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外起诉,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豫07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411.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2月22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在新乡卢氏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9年3月3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24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为标准计算9天为1103.49元(44753元/年÷365/天×9天=1103.4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计算9天为908.58元(36848元/年÷365/天×9天×1人=908.58元);4.交通费:20元/天×9天=18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9天=270元;6.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共计6754.87元。
另查明,被告天盛钢结构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0000元。特别条款第6条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赔付以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金。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病例1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3张、门诊收费票据张、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判决书2份、保险合同1份。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天盛钢结构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被告天盛钢结构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天盛钢结构赔付。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元-100元)×80%=4112.8元、误工费1103.49元、护理费908.58元、交通费18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754.87元。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医疗费(5241元-100元)×20%+100元=1128.2元,由被告天盛钢结构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不赔偿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54.87元;
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8.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冯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