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3民初1558号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83419085R
法定代表人:王大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霄继,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机械制造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5151747H
法定代表人:杨彬,经理。
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霄继、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天盛公司货款366327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五分《台车架子制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台车架子产品,合同约定了货款价格,综合单价包括各种材料费、加工制作、运输、检测费、税费、技术服务费及质保期间所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维修费用等全部费用。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付款方式、质保期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但是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五份合同总货款是1830727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1164400元的货款,还欠366327元货款。现所有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部付清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河南天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计1830727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尚有366327元未支付。
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河南天盛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26日先后五次签订《台车架子制造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台车架子产品。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产品并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截至庭审时,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830727元,被告已经支付1464400元,尚欠货款36632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原告河南天盛公司按照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要求制作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产品后投入使用,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报酬366327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定作的产品并投入使用,但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赔偿利息等损失。本院认为,该利息应以欠付货款3663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现原告河南天盛公司要求被告中铁隧道新乡分公司支付货款366327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机械制造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327元及利息(以366327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机械制造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记成
审 判 员 王官震
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晓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