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备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薛城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前院山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韩正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灿玲,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颜,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薛城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李龙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的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记载合同的债务人是李龙颜。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李龙颜签名的真实性。2017年3月27日的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与2014年5月、6月份的确认书不同,该份确认书上并未记载“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而是直接记载的李龙颜。李龙颜并不是以挂靠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且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当庭承认李龙颜支付了部分款项;2.涉案买卖合同与河南天盛公司同远通纸业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是对应的,该工程的竣工时间明确为开工令后一百天,所以河南天盛公司供应的用于远通纸业5号机组的混凝土的时间应在施工期间,2017年的对账确认书与涉案买卖合同以及工程无关。河南天盛公司从未授权过李龙颜;3.河南天盛公司的业务范围仅为钢结构的安装,不具有土建资质。我方仅承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且是李龙颜参与干的。我方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不需要混凝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河南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河南天盛公司与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在河南天盛公司的名称后备注了李龙颜。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混凝土,期间河南天盛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三份对账确认书上既有买卖合同指定的河南天盛公司方代表张著书的签名,也有李龙颜的签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龙颜未进行答辩。
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天盛公司、李龙颜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44,0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99.8元(以544,0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7日;之后违约金以544,0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河南天盛公司、李龙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盛公司签订编号为XC-2012-012-002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为原告薛城中联公司,买受方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龙颜)”。工程地点为远通纸业院内5#机组2#仓库,工程开发方为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方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龙颜)”。买受方指定余亚胜、张著书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并向出卖方提供收货人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买受方应在收货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盖章。现场负责收货人在出卖方混凝土送货单上签字,买受方按照实际签收的混凝土方量与出卖方进行结算。出卖方根据送货数量制作结算单,买受方应在收到出卖方发货单之日起至每月25号核对确认。如买受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确认发货单,则视为认可,买受方应以此为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算上月所使用混凝土款,现金结算。若买受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2‰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河南天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编号为XC-2014-5-010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499,777.5元,张著书在客户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编号为XC-2014-6-010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672,937.5元,李龙军在客户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编号为XC-2017-03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载明:对账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544,027.5元,李龙颜在客户代表签字处签字确认。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货款系被告李龙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南天盛公司虽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实际备案使用的合同印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天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李龙颜的名字备注在买受方及工程施工方被告河南天盛公司后,且被告李龙颜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在编号为XC-2017-03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李龙颜系代表被告河南天盛公司。被告李龙颜在编号为XC-2017-03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现场收货人张著书在编号为XC-2014-5-010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河南天盛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河南天盛公司应按照编号为XC-2017-03的薛城中联公司欠款客户对账确认书(最后一次对账)上载明的欠款544,027.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河南天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天盛公司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天盛公司与被告李龙颜系挂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颜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龙颜未出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4,02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4,027.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6元,申请费3,483元,由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河南天盛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拟证实:河南天盛公司与远通纸业公司仅有这一项工程业务,李龙颜参与了施工管理,该工程早在2013年3月竣工结束,所以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合同也能佐证河南天盛公司确实承建了远通纸业公司的工程,与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地点、开发方均一致,该证据能够证明河南天盛公司确实因工程需要购买了我方的混凝土。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合同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合同真实,亦不能依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即得出对账单与本案无关的结论,故对河南天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枣庄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薛城混凝土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河南天盛公司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之一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否约束河南天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该买卖合同上加盖有“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公章的真伪河南天盛公司不能明确,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虚假的,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河南天盛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关键问题之二为,李龙颜签署对账确认书的行为能够代表河南天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的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河南天盛公司也认可其承建了远通纸业(山东)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亦认可李龙颜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李龙颜签署对账确认书的行为能够代表河南天盛公司。河南天盛公司主张其仅具备钢结构安装资质,不具有土建资质,其承建的该工程不需要混凝土。对此本院认为,仅凭河南天盛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也不能证实其承建的工程无需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另外,河南天盛公司主张李龙颜于2017年4月13日签署的对账确认书与涉案混凝土购销业务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该对账确认书系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持有的依据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后催要欠款形成的对账单,虽对账时间与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差5年,但是因混凝土货款一直尚未付清,故仅凭该对账时间不能得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结论,在河南天盛公司无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天盛公司应向中联水泥薛城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欠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河南天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