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民终6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和胜权,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3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大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钢结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方、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盛钢结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应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为92,163.7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的项目应当只是医疗费和狭义的人身死亡伤残限额二项,该人身死亡伤残限额并不是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项目,不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起草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上诉人只应承担医疗费和残疾保险金,其余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属于天盛钢结构的雇员,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伤,该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天盛钢结构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的赔偿项目不包括一般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医疗费意外的项目,是对保险条款的错误理解,没有对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人赔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义务,其次,保险条款也没有排除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约定,护理费等损失均属于意外伤害发生后的损失,一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符合当前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惯例,应当依法维持。二、在**的损伤结果构成九级伤残的前提下,其住院治疗费用必然包括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误工费等损失,应当在伤残保险金额6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一审判决的数额没有超出约定的赔偿限额,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一审的被告支付**赔偿费用205,650.48元,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天盛钢结构,2017年10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并于当日送往新乡市卢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18,533.01元,门诊费1,447.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19,980.3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外伤致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拟定为300日;其住院期间需他人完全护理,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内需他人部分护理。**支出鉴定检查费733.2元、鉴定费2,500元。**与李洁系夫妻,于2015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于2017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
另查明,天盛钢结构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6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额30000。特别条款第六条约定,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赔付以河南省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金。**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盛钢结构为**垫付医疗费18,533.01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98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2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误工费以2017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753元/年为标准,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300天,为44,753元/年÷365天×300天=36,783.29元;护理费按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848元/年以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8天,出院后以一人部分护理计算120天,为36,848元/年÷365天×18天+36,848元/年÷365天×120天×50%=7,874.37元;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以九级伤残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12,719.18元/年×20年×20%=50,876.72元;根据**的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根据**及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18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33.2元;扶养人女儿李某甲及儿子李某乙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5年+17年)÷2×20%=29,476.86元。以上共计158,94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天盛钢结构承包的工地工作受伤,天盛钢结构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对**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天盛钢结构赔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5,904.25元〔(19,980.31元-100元)×80%〕、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6,783.29元、护理费7,874.37元、残疾赔偿金50,87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76.8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733.2元,共计154,868.69元。保险条款约定免赔的医疗费4,076.06元〔(19,980.31元-100元)×20%+100〕,由天盛钢结构承担。天盛钢结构为**垫付20,533.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医疗费4,076.06元,对于多垫付的16,456.95元,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赔偿数额154,868.69元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天盛钢结构,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138,411.74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主张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8,411.7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负担1,434元,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对被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和人身死亡伤残限额应做狭义理解,不应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天盛钢结构和**均认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和人身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不仅包括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还应包括由此所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必然损失。由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与天盛钢结构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其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中对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额和人身死亡伤残保险金额理赔范围约定不明,以致双方产生分歧,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中不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情况下,一审判令该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