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81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和胜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5814.76元,营养费135元,伙食补助135元;2、护理费:院内护理:9天×100.95元/天=908.55元,院外护理:90天:90天×100.95元/天×50%=4542.75元;3、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2336.6元;5、误工费:300天×122.61元/天=36783元;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56元;7、被养人抚养费:9211.52×7×0.1÷2=3224元,9211.52×10×0.1÷2=4605.76元,9211.52×16×0.1÷4=3684.6元,9211.52×19×0.1÷4=4375.4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6083.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在卫辉市××××村的卫辉市金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地建设钢结构厂房工作时,因钢管脱落导致原告跌落受伤,脚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到工地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被告***辩称:我与朱某某有协议,该事故应由朱某某自己全部承担。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天盛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与治理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的第六大条在乙方权利义务第2条已明确责任,在承包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在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第5条中明确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建立健全安全保险保障制度,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伤亡事故险”预防意外事故发生。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故综上所述该赔偿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虽然向我公司报案,但报案内容属于主观陈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也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保单抄件1份,报案信息1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司投保情况;第二组:1、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9张,2、病历13页,证明目的:原告人身损害之事实及医疗费用;第三组:1、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亲属关系证明1份,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目的:护理情况,被扶养人信息情况;第四组: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目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
经质证,***、天盛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第一组,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六条,医疗费用应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赔偿比例给付医疗金,单凭抄单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报案信息中受伤人为“***”,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并且对原告的兄弟姐妹及人数有异议,其病历中记载原告有两弟、两姐,其兄弟姐妹应为5人而非4人,对于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第四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有异议,既然原告以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险为由起诉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为保险条款的组成部分“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应作为原告受伤部位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判定标准,鉴定意见书定残依据并非该评定标准,因此,我公司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钢结构厂房劳务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天盛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我后,我与孟某某又签订了承包合同,孟某某与朱某某是合伙关系,报案人也是朱某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孟某某与朱某某2人承担;2、收条2份,证明垫付医疗费8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合同均为内部签订,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被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由法院认定。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部分,结合本案综合情况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盛公司与***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天盛公司将卫辉市××××村一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安装总造价286700元,工期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止,共计60天等内容。2017年8月17日,天盛公司为被保险人,到保险公司为其建筑施工人员办理一份团体意外伤害1200000元,意外医疗6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28日到2017年11月28日。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以建筑工程总造价承包,工程价为286700元。2、本保险单每个赔偿限额为:人身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限金额为3万元。3、本保险单保险期间,投保人已交付保费的次日(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在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止。4、保险合同到期,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程仍未竣工,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延长保险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该期限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约定。5、本保险合同项下,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两人及以上身故或残疾,投保人需提供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6、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赔付以河南省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金。***于2017年10月20日在卫辉市××××村的工地新厂建筑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过程中,因钢管脱落导致***跌落受伤,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5814.76元,入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出院诊断: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期间,***支付给***现金8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8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期拟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内需他人部分帮助。因此***支付检查费436.60元,鉴定费1900元,***兄妹5人,其父王某某体健,1954年1月30日出生,其母张某某体健,1957年3月15日出生;***有一子***,2007年9月27日出生,一女王某乙,2010年5月15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保险公司称报案信息中受伤人为“***”,与本案原告名字不一致。本院认为,报案信息中受伤人“***”应系笔误,确认报案人为本案原告***。
综上所述,***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其在***承包天盛公司的新建厂房钢结构工程工地受伤属实。***主张医疗费1581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135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5451.30元(院内护理:9天×100.95元/天=908.55元,院外护理90天×100.95元/天×1人×50%=4542.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2336.40元,误工费36783元(300天×122.61元/天=36783元),被抚养人子女7829.76元,要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25438.56元计算有误,应为25438.36元(12719.18元×20年×10%=25438.36元),***主张被抚养人父亲16年,母亲19年合理,其主张按4人抚养不予支持,应按5人计算为6448.06元(16年+19年)×9211.52元/年÷5人×10%=6448.06元);以共计104471.84元。根据天盛公司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16084.76元,扣除100元免赔额后保险公司赔偿80%即保险公司赔偿***上述费用12787.81元[(16084.76元-100元)×80%=12787.81元],保险公司在人身死亡伤残保险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387.08元;仍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3296.9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296.95元,由***、天盛公司连带赔偿***7296.95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8000元,故***应返还**礼703.05元。***辩称***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孟某某与***2人承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7174.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210元,天盛公司、***连带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